(2015)辰民初字第1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天津市津东华明纸箱厂与天津世垠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津东华明纸箱厂,天津世垠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1950号原告天津市津东华明纸箱厂,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刘乃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崇斌,天津元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世垠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北辰科技园区(宜兴埠)。法定代表人李揆啜,总经理。委托代理郭大鹏,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津东华明纸箱厂与被告天津世垠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崇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大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津东华明纸箱厂诉称,原、被告系多年业务关系,原告依被告订单要求向被告供应纸箱。自2015年1月起,被告托欠货款2810244.3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给付原告货款2810244.35元;2、支付原告利息损失27242.78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津世垠电子有限公司辩称,承认双方的供货事实,对所欠货款本金无异议,对利息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天津市津东华明纸箱厂与被告天津世垠电子有限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纸箱,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截至2015年4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810244.35元未付。同月16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5年5月8日前还款80万元,其余欠款于六、七月还清。后,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如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亦应给付相关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810244.35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一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违约责任未明确约定,但被告未给付货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属于客观事实,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依法支持。但应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并从逾期之日起计算。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世垠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津东华明纸箱厂货款2810244.35元;二、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其中,本金80万元自2015年5月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2010244.35元自2015年8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47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硕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