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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商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杨根与赖国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根,赖国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1269号原告:杨根,居民。被告:赖国勇,农民。原告杨根女与被告赖国勇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根女、被告赖国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根女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开办工厂资金不足,于2007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8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8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总计250000元,并在每次借款后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杨根女提供借条三份,以证明被告赖国勇向原告杨根女先后三次借款总计250000元。被告赖国勇答辩称:其每次借款半年左右就归还了原告杨根女借款,其中第一次借款中的50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其余借款均是现金方式归还,只是未将三张借条收回。被告赖国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已归还借款,未将借条收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15日、12月20日,被告赖国勇因需先后向原告杨根女借款40000元和60000元,并于同年12月20日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一份。2008年5月26日、8月20日,被告赖国勇又先后向原告杨根女借款50000元和100000元,分别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各一份。借款后,被告赖国勇未归还原告杨根女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根女与被告赖国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赖国勇抗辩其借款已归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杨根女与被告赖国勇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赖国勇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赖国勇未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国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根女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赖国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赖国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章琴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徐晓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