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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油民初字第2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陈隆华诉被告徐小梅、吴添恭、詹述德、罗发勇、石洪甫、黄明、厦门铭丰裕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第三人何帮凤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隆华,徐小梅,吴添恭,詹述德,罗发勇,石洪甫,黄明,厦门铭丰裕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何帮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2452号原告:陈隆华,男,生于1972年7月1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昌华,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江油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徐小梅,女,生于1972年2月10日,汉族。被告:吴添恭,男,生于1974年2月28日,汉族。被告:詹述德,男,生于1963年2月28日,汉族。被告:罗发勇,男,生于1962年5月17日,汉族。被告:石洪甫,男,生于1954年10月11日,汉族。被告:黄明,男,生于1963年11月25日,汉族。被告:厦门铭丰裕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滨里9号903室。法定代表人:张国海,职务不详。第三人:何帮凤,女,生于1946年1月1日,汉族。原告陈隆华诉被告徐小梅、吴添恭、詹述德、罗发勇、石洪甫、黄明、厦门铭丰裕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第三人何帮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3日,原告与江油市远洋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远洋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远洋公司派遣原告去台湾渔船上捕鱼,工期三年,工资每月400美元,除去每月在船上领取的50美元零用,按季每次支付1050美元。协议签订后,原告经远洋公司派遣到立瀛国际事业有限公司(台湾)所属渔船工作,工作期从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共应领取工资11550美元(已扣除50元零用),实际只领取3500美元,被告尚欠8050美元工资没有支付给原告。因远洋公司已注销,各被告互相推诿,请求判令:七被告连带支付所欠原告工资49910元(按8050美元折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关于拖欠工资的诉求,没有明确的下欠工资证据,人民法院不能作为普通民事案件受理。本案因劳动报酬发生劳动争议,仲裁是前置程序,如果非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需先行仲裁后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原告经远洋公司中介到厦门铭丰裕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后经厦门铭丰裕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务派遣至立瀛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高雄市前镇区渔港东二路3号401-1室),原告被立瀛国际实业有限公司安排上船工作;被告厦门铭丰裕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陈述“本公司于2012年3月16日从泉州市德化县恒信劳务派遣公司派遣船员,陈隆华上船工作……已按期全数汇款至德化县恒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所指定吴添恭账户”并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与上列公司形成的法律关系复杂,需要先行仲裁查明事实,而根据双方证据能够认定远洋公司起中介作用,其负有的合同义务待劳动报酬争议明确后方可主张。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是本劳动争议的合法受理机构,故而该委于2015年7月3日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和“本争议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正确。综上,原告未依法仲裁直接向本院起诉,违反法定程序,本院已向原告释明,原告应向具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隆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晓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