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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民终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与代清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代清安,赵洪,赵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终字第5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负责人姜晓香,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小雪,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清安,男,汉族,1963年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岳治洲,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万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洪,男,汉族,1993年2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威,男,汉族,1971年12月12日出生。赵洪、赵威委托代理人韩祯祥,四川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代清安、赵洪、赵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5)眉东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小雪、被上诉人代清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治洲、被上诉人赵洪与赵威共同委托代理人韩祯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2月31日0时35分,赵洪驾驶其父赵威所有的川A602**号小型客车行驶至眉山市东坡区杭州路北段与迎春路交叉口时驶入相对方向车道,与对向由代清安驾驶的川ZU36**号出租车发生相撞,相撞后致使川ZU36**号车辆又与车后由案外人刘朝亮驾驶的川ZBV5**号小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代清安及车上乘客XX弘、聂箭、石海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洪弃车逃逸。2014年1月3日,眉山市交警直属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清安、XX弘、聂箭、石海龙无责任,赵洪负全部责任。代清安于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22日经眉山骨科医院、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3-6肋骨、右侧第4-6肋骨骨折伴肺部感染。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0周,共产生医疗费12688.39元,其中赵威向代清安垫付医疗费9492.41元。2014年4月15日,代清安的伤情经眉山公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赵威支付了鉴定费700元。赵威另行向代清安支付生活费7800元。此外,赵威与在本次事故中同时受伤的案外人聂箭、XX弘、石海龙、刘朝亮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向聂箭支付赔偿费3000元,其中医疗费385元;向XX弘支付赔偿费3000元,其中医疗费926.5元;向石海龙支付赔偿费3000元,其中医疗费1467.86元;向刘朝亮支付车辆维修费4350元。另查明,代清安自2007年开始在眉山市红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出租车并居住在东坡区通惠街道西园小区。赵威向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处于保险期间。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出具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第五条载明:“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无论在法律上是否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该保险条款第七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出具的投保单指定赵威为指定驾驶人,并在“特别约定”处载明:“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诉讼中,代清安主张交通费600元,还提交一份眉山市红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其误工损失为500元/天。针对代清安的各项赔偿项目,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15%自费药;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天数认可93天但应当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对护理费认可23天、每天6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3天、每天20元;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对交通费认可300元;对鉴定费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赵威、赵洪同意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的意见,但是认为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出具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欲证明其交强险免赔率增加10%且商业险不予赔付。赵威认为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处“赵威”签字字样并非其本人书写,故相应免责条款对赵威不生效,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不能免除赔偿责任。赵威申请对保险单上的“赵威”签字字样是否系其本人书写予以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投保单上的“赵威”签名字迹不是赵威书写。赵威、赵洪同意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在商业险中增加免赔率10%。原审另查明,四川省2013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收入52331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代清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导致身体残疾,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交警部门关于赵洪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代清安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该事故认定书依法作为责任认定的依据。赵洪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代清安的全部损失。发生事故的川A602**号小型客车的车主系赵威,其将车辆出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赵洪,其出借行为并无过错,赵威对于代清安的损害后果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代清安请求赵威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川A602**号车在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则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代清安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赵威虽向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赵威并未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将保险条款尤其是免除其保险责任的内容向赵威作出了明确提示,故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即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不能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第五条、第七条之约定免除其赔偿责任。关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2688.39元、护理费23天×80元/天=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30元/天=69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关于误工费,代清安提供眉山市红帆出租车公司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其工资收入为每天500元,但是该证据不能证实代清安真实的收入和误工情况,故不能作为认定其误工损失的依据。代清安从事出租车运输行业,以四川省2013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收入52331元作为依据,认定其误工费损失为52331元/元÷365天×104天=14910.75元。对于营养费,医疗机构虽无医嘱,但代清安受伤后伤势较重,理应加强营养,酌情认定为5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代清安长期居住在城镇并在城镇工作,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经核算为22368元/年×20年×0.1=44736元。对于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代清安的损失共计82565.14元。因赵洪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代清安的损失,应当由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次事故中其他伤者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已得到赵洪的全额赔偿,故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无需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为其他伤者预留赔偿份额,其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代清安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代清安14910.75元+1840元+44736元+6000元+500元+700元=68686.75元;其次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赵洪同意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免赔10%并在医疗费中扣除15%的自费药,故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在该部分的赔偿额为[82565.14元-10000元-68686.75元-12688.39元×15%(赵洪自愿承担)]×90%=1777.63元。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总共应支付理赔款10000元+68686.75元+1777.63元=80464.38元。赵洪应当自行承担12688.39元×15%+1975.13元×10%=2100.76元。赵威同意将其垫付的9492.41元+700元+7800元=17992.41元作为赵洪的垫付款,为减少诉累节约司法成本,将该款在本案中一并抵扣。故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应当从其理赔款中支付赵洪17992.41元-2100.76元=15891.65元,赔偿代清安80464.38元-15891.65元=64572.73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代清安交通事故损失64572.73元,支付赵洪15891.65元。二、驳回代清安的其他诉讼请求。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表明,交通肇事后禁止逃逸,保险公司对肇事后逃逸免责无明确说明义务;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在给投保人的书面保险条款中,对肇事后逃逸免责以“加粗”的形式予以提示。2、交通事故肇事人为赵洪,即使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对赵威就交通肇事后禁止逃逸予以提示和特别说明,也不能阻却赵洪肇事后逃逸的违法行为。代清安辩称,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对肇事后逃逸免责未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洪、赵威辩称,1、法律并无明文规定驾车肇事后“禁止”逃逸,保险公司对肇事后逃逸免责有明确说明义务;2、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故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对肇事后逃逸免责未尽到提示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对原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首页载明了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承保险种”和“保险金额”且该保险单所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单独成页。“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眉山骨科医院及眉山市人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发票、房产证、西园小区证明、庄店社区证明、聂箭的身份证、XX弘、石海龙及其赔偿协议、收据、医疗票据,刘朝亮的驾驶证及维修发票、投保单、保险条款、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上述规定,肇事后逃逸系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无需对肇事后弃车逃逸免责予以明确说明,但仍需向投保人作出提示,该免责条款方生效。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正本上投保人赵威的签名经鉴定并非赵威本人签字,故不能根据投保单上载明保险人已向投保人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保险条款,以及相应保险条款对肇事后逃逸免责用加黑字体标注,认定保险公司在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时候已经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也未举出其他证据证明投保时曾将保险合同条款交给赵威,或以其他适当方式提示赵威注意该免责条款。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中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未就争议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相应免责条款并未生效,故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不能免责。根据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实际用车主体不影响对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是否尽到提示义务的认定,不影响本案对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责任的认定。综上,上诉人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252元,由代清安负担51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负担7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1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林峰审 判 员  罗 洁代理审判员  孙春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金永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