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湖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杨文芳与张育灵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芳,张育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湖民初字第118号原告杨文芳,女,住广东省博罗县委托代理人张丽清,广东跨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育灵,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原告杨文芳诉被告张育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育灵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芳诉称,原告经营饲料蛙料,被告便找到原告要原告送货到被告的鱼塘,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23日、2013年11月09日、2013年11月24日及2014年04月12日共4次派人送了世海鱼料价值共68060元给被告,被告收货后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因被告当时没有现金支付货款,便在送货单上注明未付款,后来,被告于2014年9月9日支付了15000元货款,还欠53060元未付。之后,原告追讨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给,电话也不接,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30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杨文芳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杨文芳身份证;被告张育灵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送货单NO516895,NO516882,NO516883,NO516884。被告张育灵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和答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复印件和原件一致,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其要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杨文芳所述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23日、2013年11月09日、2013年11月24日及2014年04月12日共4次派人送了世海鱼料价值共68060元给被告,被告收货后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因被告当时没有现金支付货款,便在送货单上注明未付款,后被告于2014年09月09日支付了15000元货款,尚有53060元未予以支付。现原告杨文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3060元。本院认为,原告杨文芳与被告张育灵之间因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鉴于被告张育灵经送达未进行答辩和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相关诉讼权利。通过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审查,根据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可认定被告尚未支付原告53060元货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未支付的53060元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育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文芳530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7.00元,由被告张育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晓畅代理审判员 许海明人民陪审员 胡金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