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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执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浩洋与卫科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浩洋,卫科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字第121号申请执行人刘浩洋,男,198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卫科峰,男,198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平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刘浩洋借款50000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卫科峰在中国农业银行平陆县西大街分理处账户上的存款2365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姜学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员 运 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