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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终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四川鑫世通贸易有限公司与成都东岭高新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鑫世通贸易有限公司,成都东岭高新商贸有限公司,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终字第7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鑫世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柏合街办蔚蓝路23号蔚蓝花城26栋6号。法定代表人刘明红,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东岭高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二仙桥东街12号。法定代表人仝明科,经理。原审被告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天府街269号川威大厦。法定代表人王劲,董事长。四川鑫世通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成都东岭高新商贸有限公司与四川鑫世通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炼钢生铁买卖合同》,合同对纠纷的解决方式做了明确约定,即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协商解决或另签补充协议。协商不成,发生争议的,合同双方应依法向货物交货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该合同第三条明确了运输方式及交货地点为“火车运输交货地:威远县连界火车站车板交货”。成都东岭高新商贸有限公司与四川鑫世通贸易有限公司就管辖权约定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规定,约定有效。另外,就管辖标的而言,双方当事人之间往来账目有未开具发票的金额,应在其开具发票后方进行挂账处理,所以在四川鑫世通贸易有限公司未挂账前,并未超过级别管辖的有关规定。因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被上诉人成都东岭高新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诉讼标的不仅是当事人双方争议和人民法院审判的对象,同时也是人民法院确定级别管辖的重要依据。成都东岭高新商贸有限公司与四川鑫世通贸易有限公司在签订的《炼钢生铁买卖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货物交货地人民法院管辖,该货物交货地为四川省内江市下辖的威远县连界火车站,且本案诉讼标的额为本金19616869.82元、融资贷款利息326293.33元等。因此,成都东岭高新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和本院《关于四川省各级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四川鑫世通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守正审判员  宋小平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彭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