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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一初字第02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宋祖义、宋倩等与李中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宋某,宋某丙,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2091号原告:宋某某,农民。原告:宋某(又名宋倩倩),学生。法定代理人:宋某乙,农民。原告:宋某丙,顽童。法定代理人:宋某乙,男,1974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朝霞、付中华,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驾驶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秦淮区洪武路137号太平洋大厦1层、10层、11层,负责人:刘长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佳丽,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某、宋某、宋某丙诉被告李某某、朱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朝霞,原告宋某、宋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朝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原告撤回对被告朱某的起诉,本院已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宋某、宋某丙诉称:2014年11月4日约7时,李某某驾车与宋某某发生刮擦,造成我们受伤及车损。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全责。李某某所驾车辆有保险。要求被告赔偿宋某某:1、医疗费11029.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3、营养费450元(15天×30元/天);4、误工费5587.5元(75天×74.5元/天);5、护理费1566元(104.4元/天×15天);6、精神抚慰金5000元;7、施救费620元;8、交通费1000元;以上计25703.07元。宋某丙:1、医疗费1160.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天×30元/天);3、营养费540元(18天×30元/天);4、护理费1879.2元(104.4元/天×18天);5、精神抚慰金1000元;6、交通费1000元;以上计4899.65元。宋某:1、医疗费1239.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天);3、营养费570元(19天×30元/天);4、护理费1983.6元(104.4元/天×19天);5、精神抚慰金1000元;6、交通费260元;以上计5203.38元。三原告合计要求赔偿损失35806.1元。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车辆行驶证已过期限,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不赔偿;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约7时,李某某驾驶苏2YT**小型轿车,沿S311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行至S311线116KM+350M处超车时,与前方同向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擦,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宋某某及电动三轮车乘员宋某丙、宋某受伤。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某无责任。宋某某受伤后于当日至2014年11月19日在定远县总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11029.57元。其出院诊断:左侧枕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腔隙性梗阻。出院医嘱:院外康复治疗,定期复查;休息二个月。宋某某支付三轮车施救费620元。宋某某虽已67岁,但其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经营权证,证明宋某某有承包、经营土地。村委会证明:宋某某身体一直很好,能正常从事劳动,孩子在外打工,家里农田、牧畜全靠其照顾和管理。宋某丙受伤后于当日至2014年11月8日在定远县总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1160.45元。其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出院医嘱:院外康复治疗,二周后来院复查;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宋某受伤后于当日至2014年11月9日在定远县总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1239.78元。其出院诊断为:头皮血肿。出院医嘱:院外康复治疗,定期复查。李某某驾驶的苏2YT**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朱某,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按责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到庭的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采信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因李某某所驾车辆投有保险,承保的保险公司应按交强险的规定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诉请应依法合理认定。依据病历记载伤情,原告宋某丙、宋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辩称,车辆行驶证已过期限,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不赔偿,因未举证,本院不予采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的、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情确定。原告诉请本院确认为:宋某某:1、医疗费11029.57元。依据医疗费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标准按30/天,期限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3、营养费450元(15天×30元/天)。标准按30/天,期限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4、误工费5587.5元(75天×74.5元/天)。标准按安徽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期限按住院天数加医嘱休息时间;5、护理费1566元(104.4元/天×15天)。标准按安徽省上一年度一般护工日平均工资,期限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6、精神抚慰金4000元。依据伤情及责任酌定;7、施救费620元。依票据;8、交通费300元。依据就医时间、地点酌定;以上计24003.07元。宋某丙:1、医疗费1160.45元。依据医疗费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天×30元/天)。标准按30/天,期限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3、营养费120元(4天×30元/天)。标准按30/天,期限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4、护理费417.6元(104.4元/天×4天);5、交通费80元。依据就医时间、地点酌定;以上计1898.05元。宋某:1、医疗费1239.78元。依据医疗费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天)。标准按30/天,期限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3、营养费150元(5天×30元/天)。标准按30/天,期限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4、护理费522元(104.4元/天×5天)。标准按安徽省上一年度一般护工日平均工资,期限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5、交通费100元。依据就医时间、地点酌定;以上计2161.78元。三原告的损失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宋某某24003.07元、宋某2161.78元、宋某丙1898.05元;二、驳回原告宋某某、宋某、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元,减半收取348元,由原告宋某某、宋某、宋某丙负担12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雷附:1、定远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定远县人民法院账号:12×××4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行附:2、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