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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管文琪与吴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783号原告管文琪,临川人,职业,无。被告吴芳,职业,无。原告管文琪诉被告吴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11月被告谎称其儿子生病需向原告借16050元,2015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2015年3月20日为还款期限,临近还款日期,原告联系被告要求其还款,被告称其到期一定还款,现还款日期已到被告仍然不还款,且被告也消失联系不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5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6050元,2015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2015年3月20日为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拖欠不还。上诉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记录在卷,经庭审质证,足已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未在约定还款期限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对所引起的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偿还1605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吴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管文琪16050元。案件诉讼费201元由被告吴芳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建宁审判员  曾建春审判员  万淑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饶绍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