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城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齐传胜与王迎彬、王治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传胜,王迎彬,王治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城民初字第275号原告齐传胜,男,1987年7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靳凤森,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迎彬,男,1981年4月12日生。被告王治杰,男,1970年1月11日生。原告齐传胜与被告王迎彬、王治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传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凤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迎彬、王治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传胜诉称,被告王迎彬与2013年7月17日向原告齐传胜借款5万元,由被告王治杰作担保人,并约定每月利息3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齐传胜多次催要,被告王迎彬、王治杰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齐传胜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2日起按每月2分的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迎彬、王治杰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迎彬于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齐传胜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王志杰为借款担保人,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齐传胜现金伍万圆整(50000元)。借款人:王迎彬,担保人:王治杰,2013年7月10日。”该款经原告齐传胜多次催要,被告王迎彬、王治杰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齐传胜提供的借条及原告齐传胜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迎彬、王治杰向原告齐传胜借款5万元,有被告王迎彬、王治杰亲笔签名按印的借条为证,原告齐传胜要求被告王迎彬、王治杰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在本案中原告齐传胜与被告王迎彬、王治杰的借条中并未对利息做任何约定,故对其起诉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限定期满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迎彬、王治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齐传胜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2日起本判决限定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息计算)。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迎彬、王治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俊晖审 判 员 吴俊鸣人民陪审员 暴新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