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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民二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覃旭干、柳州市普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覃旭干,柳州市普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二初字第37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屏山大道178号。负责人佟卫红,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阮显芬,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俊,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旭干。被告柳州市普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航鹰大道12号。法定代表人刘加才,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新顺,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覃旭干、柳州市普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泽剑担任记录。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阮显芬、被告柳州市普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旭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诉称:2013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覃旭干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覃旭干提供38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30年共计360个月,被告覃旭干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并以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柳石路414号之一城南首座14-3-17-4房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已办理预售抵押登记,后于2015年4月17日取得柳房他证字第E01941**号《房屋他项权证》。被告柳州市普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次借款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覃旭干发放了380000元的贷款。然而,在还款期间,被告覃旭干未能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多次出现拖欠事实,经原告催收仍拒不归还。截止2015年6月5日,尚欠贷款本金371451.19元、拖欠本金的罚息97.64元、利息14884.63元、应收利息的罚息451.94元,共计390050.45元。根据双方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被告覃旭干应当归还所有剩余贷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覃旭干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应对该债务承担偿还的责任。被告柳州市普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覃旭干所欠债务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之前的被告覃旭干到期及违约的债务仍应承担连带责任。现依合同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覃旭干于2013年2月16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覃旭干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71451.19元、拖欠本金的罚息97.64元,利息14884.63元、应收利息的罚息451.94元(暂计算截止至2015年6月5日,以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及有关规定另行计付);三、被告覃旭干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17938.7元;四、以被告覃旭干抵押给原告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五、被告柳州市普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六、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借款人基本信息;2、《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3、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书、柳房他证字第E01941**号《房屋他项权证》;4、逾期未还款查询流水、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及发票等。被告覃旭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柳州市普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合同中其承担的是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1月19日,其已将本案所涉房屋的房产证原件交到原告处,完成了其所应尽的义务,即使按照合同第十八条中“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30日内办理正式抵押登记”的约定,其担保责任最迟也应于2014年12月18日予以终止;如果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第1、2、3、5项诉请,其也有权向被告覃旭干追偿。此外,本案案情简单,原告仍付出高昂的律师费,这不是必须支出的费用。被告柳州市普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产证复印件、“房产证移交清单”;2、“2015年5月8日中行移交我公司房产证清单”。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覃旭干、柳州市普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编号“2012柳中银零房贷字柳北第898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覃旭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柳州市柳石路414号之一城南.首座14栋3单元17-4房产;借款期限为30年,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并以所购商品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柳州市普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覃旭干的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至借款人办妥上述商品房的抵押登记手续并且原告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同时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赔偿贷款人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用损失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覃旭干发放了上述贷款人民币380000元。但被告覃旭干未能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6月5日,被告覃旭干尚欠贷款本金371451.19元、拖欠本金的罚息97.64元、利息14884.63元、应收利息的罚息451.94元,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7938.7元。另查明,201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覃旭干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2015年4月17日,原告取得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他项权证。截止2015年4月5日,被告覃旭干拖欠原告贷款本息13785.4元(本金2325.64元、本金罚息64元,利息11103.24元、应收利息的罚息292.52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覃旭干、柳州市普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上述《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覃旭干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覃旭干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覃旭干偿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本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7938.7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覃旭干应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71451.19元,以及截止2015年6月5日的本金罚息97.64元、利息14884.63元、利息罚息451.94元,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双方贷款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本案中,依照合同的约定,被告柳州市普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覃旭干的还款义务承担的是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至借款人办妥上述商品房的抵押登记手续并且原告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由于2015年4月17日原告取得该房屋他项权证,故被告柳州市普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截止至2015年4月16日,又因双方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为每月的5日,因此截止2015年4月17日前对应的还款日为2015年4月5日;对于2015年4月5日时已产生的到期合同项下债务13785.4元,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柳州市普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覃旭干以涉案抵押房屋偿付债务后原告未获清偿债权时在该13785.4元范围内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覃旭干追偿。被告柳州市普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而原告在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后于2015年5月11日诉至本院追究被告覃旭干承担违约责任引发本案纠纷,故对于律师代理费,不应再由被告柳州市普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关于本案抵押物(位于柳州市柳石路414号之一城南.首座14栋3单元17-4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被告覃旭干以其购买的位于柳州市柳石路414号之一城南.首座14栋3单元17-4房产向原告设定抵押,原告亦取得了该房屋他项权证,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故原告对上述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此外,被告覃旭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覃旭干、柳州市普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编号“2012柳中银零房贷字柳北第898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覃旭干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71451.19元及截止2015年6月5日的本金罚息97.64元、利息14884.63元、利息罚息451.94元,此后的利息、罚息按上述《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覃旭干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7938.7元;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对抵押物即位于柳州市柳石路414号之一城南.首座14栋3单元17-4房产享有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五、被告柳州市普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覃旭干以涉案抵押房屋偿付债务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未获清偿债权时,在人民币13785.4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覃旭干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82元,减半收取3641元,保全费2913元,合计人民币6554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已向本院预交10195元),由被告覃旭干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厚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黄泽剑附法律依据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