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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吴法执外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北海市银海区侨港镇人民政府与候丽英、谢明浩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湛吴法执外异字第3号异议人(案外人):北海市银海区侨港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海市银海区侨港镇侨兴路1号法定代表人:何金成,镇长。委托代理人:贾荣龙,广西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荣,广西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候丽英,女,汉族,吴川市人。被执行人:谢明浩,男,汉族。本院在执行候丽英与谢明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北海市银海区侨港镇人民政府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北海市银海区侨港镇人民政府称:吴川市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的(2002)吴法执字第216号候丽英申请执行谢明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于2014年1月2日以(2002)吴法执字第21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谢明浩投资兴建的位于北海市侨港镇购物中心大厦第一、第二、第三层房屋的使用权,查封期限为二年。该大厦是异议人与北海华军产业协商共同合作开发所建,在合作开发过程中,因多种原因产生纠纷和诉讼,并经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2014年11月28日,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银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异议人与北海华军产业公司于1994年2月2日签订的《联合兴建“侨汇购物娱乐中心大厦”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无效;北海华军产业公司将位于北海市侨兴路与侨南路交汇处的侨港购物娱乐中心大厦在建工程返还异议人。该判决已生效。据上述生效判决,侨港购物大厦整体所有权和使用权属异议人所有,法院查封该财产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撤销(2002)吴法执字第21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解除对位于北海市侨港镇侨兴路与侨北路交汇处的北海市银海区侨港购物中心大厦第一、第二、第三层房屋使用权的查封。本院查明:候丽英与谢明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诉讼期间,本院于2001年11月26日作出(2001)吴民初字第70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谢明浩投资兴建及单独承包经营的位于北海市侨港镇侨兴路与侨南路交汇处的北海市银海区侨港购物中心大厦的首层商铺。本院于2002年1月3日作出了(2001)吴民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谢明浩应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给原告候丽英。判决生效后,因被告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02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在执行中,2002年4月19日,本院作出(2002)吴法执字第21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谢明浩投资兴建的位于北海市侨港镇侨兴路与侨北路交汇处的北海市银海区侨港购物中心大厦第一、第三层楼房及第二层从2008年7月1日起的使用权。后本院多次续查封了上述财产,本院最近的一次查封是2014年1月2日,本院作出(2002)吴法执字第21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重新查封了上述财产第一、第二、第三层房屋的使用权。在本院查封前及查封期间,该财产被其他不同人民法院查封及轮候查封。另查明,北海市银海区侨港镇人民政府为北海市银海区侨港购物中心大厦在建工程的相关合同和标的物归属问题,以北海华军产业公司、谢明浩为被告,北海市银海区侨港购物中心为第三人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2)银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原告北海市银海区侨港镇人民政府(原北海市郊区侨港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北海华军产业公司于1994年2月2日签订的《联合兴建“侨港购物娱乐中心大厦”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二、被告北海华军产业公司将位于北海市侨港镇侨兴路与侨南路交汇处的侨港购物中心大厦在建工程返还原告北海市银海区侨港镇人民政府(在行使权利时不得与生效裁判冲突);三、原告北海市银海区侨港镇人民政府返还被告北海华军产业公司投资款3119913.55元。判决生效后,异议人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已将本院查封的财产确权给异议人,向本院提出异议,主张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执行标的物从2001年11月26日起一直被本院查封及续查封,异议人在未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况下,另案对执行标的物的权属进行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执行标的被本院查封后,异议人持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异议人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北海市银海区侨港镇人民政府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柯景福审 判 员  易 柱代理审判员  魏燕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