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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2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朱华阳与徐泽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华阳,徐泽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2710号原告:朱华阳,男,199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马琼,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泽学,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蚌埠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负责人:王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煜丽,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华阳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18657.64元、误工费11544.40元、护理费6783.40元、营养费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445885.44元中的239606.62元(后续治疗费用、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另行主张),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查明事实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5年2月10日14时10分许,朱华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怀远县唐集镇境内沿Y182线自西向东行至潘集村孙圩组路段,与相向徐泽学驾驶的“皖C×××××”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朱华阳受伤并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朱华阳、徐泽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有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为证。二、受害人的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在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全身多发伤,双侧胫骨、双侧股骨、左侧桡骨骨折,右侧尺桡骨远端开放性脱位,左肱骨干开放性骨折伴桡神经损伤,颌面部损伤,上下颌骨多发性骨折,创伤性肺损伤,失血性休克;住院65天。有××案一份为证。三、医疗费:418024.14元。有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及用药清单各一份为证。四、误工费:原告为农业户口,按照2014年安徽省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185元即每日74.48元计算,误工费为[74.48元/天×65天]4841.20元。原告主张超出住院天数65天的误工期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护理费:原告住院65天,按照2014年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8091元即每日104.36元计算,护理费为[104.36元/天×65天]6783.4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65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均为[30元/天×65天]1950元。七、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实际支出酌定交通费为1200元。八、受害人已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太平财保蚌埠支公司已支付原告抢救费10000元。九、车辆保险情况:徐泽学及昌友北怀远县公安局怀远县怀远县怀远县徐泽学徐泽学驾驶的“皖C×××××”号轻型普通货车法定车主为蚌埠市天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太平财保蚌埠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有徐泽学驾驶证一份、“皖C×××××”号车辆行驶证一份、太平财保蚌埠支公司保险单两份为证。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徐泽学驾驶机动车与朱华阳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朱华阳受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太平财保蚌埠支公司作为“皖C×××××”号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本起事故而受到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18024.14元、误工费4841.20元、护理费678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95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434748.74元。故太平财保蚌埠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841.20元、护理费6783.4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22824.6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18024.14元-10000元]40802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950元,合计411924.14元的50%,即205962.07元;以上共计228786.67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太平财保蚌埠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228786.67元-10000元]218786.67元。因太平财保蚌埠支公司已承担全部替代赔偿责任,徐泽学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华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18786.67元;二、驳回原告朱华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7元,由原告朱华阳负担213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担131元、被告徐泽学负担21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宋 莹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