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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法民初字第04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重庆业康金属表面热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建工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业康金属表面热处理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4879号原告重庆业康金属表面热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晏家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9123110-6。法定代表人段翔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荣,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段琼会,女,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9655646-0。法定代表人程世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莫彪,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永川。委托代理人黄伟,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重庆业康金属表面热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业康公司)与被告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工业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科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和7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业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荣、段琼会,被告建工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彪、黄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于2015年8月6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业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荣、段琼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工工业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业康公司诉称,在2009年9月30日、2010年2月11日,原告与重庆建工升立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升立公司)分别签定了《产品加工合同》、《加工协议》,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加工,产生加工费50790.96元。2010年5月31日,原告与重庆建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钢结构公司)签订了《产品加工合同》,合同金额为93555元,该合同约定了加工内容、费用及支付方式;同时,建工钢结构公司在该合同之外要求原告加工了其它钢结构产品,费用为34889元。此后,建工升立公司和建工钢结构公司合并到被告建工工业公司,被告虽已支付部分加工费,但仍欠原告加工费115634.96元。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115634.96元,并从2014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利息至本清息止。被告建工工业公司辩称,原告依据其与建工升立公司所签订的合同诉请加工费,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建工升立公司系独立法人,其仍有工商登记信息。建工钢结构公司已经注销,合并到被告公司,但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其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履行情况不明确,双方也未进行对账,对加工产生的费用需要对账核实。原告诉请的债权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原告业康公司与建工钢结构公司签订了《产品加工合同》,合同编号为JH20100531,约定原告按照建工钢结构公司所提供的图纸要求生产送料架1台,金额为8295元,起重臂翻转工装2套,金额为85260元,合同总金额为93555元(开增值税发票);运输方式为原告送货至硌磺工业园B区,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款20%,余款货到后付清。原告庭审中举示产品完工入库单原件2张,陈述在合同签订后,于2010年9月2日,其将送料架1台送至建工钢结构公司,同年10月16日,又起重臂翻转工装2台送至建工钢结构公司。该产品完工入库单载明的接收单位均为“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接收人向利华”,审理中被告否认向利华系其公司员工,并称产品完工入库单原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原告在审理后中陈述,在合同之外还为建工钢结构公司另加工有34889元的产品,并出示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及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开票时间2010年11月25日,发票号00326971,金额为34889元;开票时间2012年2月10日,发票号02284494,金额为93555元”。对账单上载明的内容显示,2010年7月27日付款18711元;2010年12月28日付款20000元;2010年12月28日付款14889元;总共付款金额为53600元,尚欠74844元;对账单上后支付的2笔款项共计34889元(20000元+14889元),与发票号0032697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相对应。原告所提交的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对账单系传真件,上面载明的传真电话号码为8555****,对账单上有财务人员的签字“已核对,账账相符。2014年11月25日”。但被告建工工业公司对该对账单及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均不予认可。被告建工工业公司仅认可按《产品加工合同》支付了20%的预付款18711元(93555元×20%),并陈述因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履行情况没有确认,故未支付剩下的80%款项。同时查明,重庆建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注销,被被告建工工业公司吸收合并。建工升立公司为独立法人,并未合并吸收入被告建工工业公司。原告业康公司当庭撤回其与建工升立公司签订加工合同所产生的加工费50790.96元的诉讼请求。对本案中的诉讼请求金额明确为74844元并从2014年1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清息止。另查明,本院向重庆市北部新区国家税务局调取了原告所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02284494)的认证结果,其结果为认证相符,该发票的开票时间为2012年2月10日,认证时间为2012年3月。同时,本院向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区分公司调取了号码为85556132的登记业主,该号码登记客户名称为被告建工工业公司,且该号码的建档时间为2010年4月18日,联系地址为珞璜工业园B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产品加工合同》、产品完工入库单、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对账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工商信息、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业康公司与建工钢结构公司签订了《产品加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院评析如下:一、原告所提交的产品完工入库单所载明的加工产品名称、数量与《产品加工合同》所约定的内容相一致,原告也依约向建工钢结构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发票号码02284494)与合同金额相一致。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证实建工钢结构公司已持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02284494)至国家税务部门办理了认证及抵扣税款的手续,证明建工钢结构公司已经收到了该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发票金额应认定为实际发生的合同金额;二、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对账单上所载明传真号码实际登记单位为被告建工工业公司,且被告仅按合同约定支付了20%的预付款,剩余80%款项金额即74844元与对账单所载明的未付款金额相一致,对账单上载明的开票金额、发票号与已经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发票号相一致,该金额也与合同金额相一致,足以认定该对账单的真实性。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建工钢结构公司应向原告按约支付加工费,扣除已经支付的20%预付款,建工钢结构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加工费74844元(93555元-93555元×20%)。被告建工工业公司辩称原告与建工钢结构公司所签订的《产品加工合同》履行情况不明确,双方也未进行对账,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被告并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约向原告支付完毕加工费,故其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建工钢结构公司已于2014年5月20日注销,被被告建工工业公司吸收合并,其债权债务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建工工业公司应当向原告业康公司支付尚欠的加工费74844元。关于被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问题。2015年5月31日所签订的《产品加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款20%,余款货到后付清”,原告已于2010年9月和10月分别向建工钢结构公司送货,而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11月25日对账,是双方对欠付加工费金额的确认,被告应在对账后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加工费,但其至今仍欠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建工工业公司逾期支付加工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应在双方对账之日向其支付尚欠的加工费,逾期支付加工费的利息应当从2014年1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业康金属表面热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加工费74844元,并从2014年1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12元,减半收取1306元,由被告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张科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廖 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