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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商辖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青岛海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益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海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周益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黄商辖初字第1291号原告青岛海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驻地。法定代表人韩洪斌,职务经理。被告周益民,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永联村吴家浜*号。本院受理原告青岛海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益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周益民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异议,认为本院无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出卖人所在地胶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周益民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周益民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由被告周益民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朝辉审 判 员  韩福利人民陪审员  展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胡艳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