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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二中行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陈玉彩与洋浦经济开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城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暨行政赔偿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玉彩,洋浦经济开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C}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海南二中行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彩,女,192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干冲区新兴居委会第三居民组***号。委托代理人蒲宏降,男,199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干冲区夏兰居委会蒲宅居民组,其系上诉人的外孙。委托代理人蒲有成,男,195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干冲区夏兰居委会蒲宅居民组,其系上诉人陈玉彩女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洋浦经济开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陈晓全,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苏天良,海南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玉彩因其与洋浦经济开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洋浦执法局)城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暨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浦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玉彩上诉称,东临居委会排球场附近住宅区一直以来都是当地居民的生活小区,当地的居民都是在自家的老宅基地上盖房居住和生活,该小区不在洋浦经济开发区目前的城乡规划范围内,不属于《城乡规划法》的管辖范围。上诉人陈玉彩的48平方米老宅基地就在洋浦经济开发区东临居委会排球场旁,上诉人陈玉彩出资在该老宅基地上建造建筑物以便使用,其经济财产应受法律保护,没有经过人民法院判决,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无权强行拆除该建筑物,被上诉人实施的非法强拆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已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对被强拆的建筑物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和强制执行行为违法,其给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被上诉人洋浦执法局答辩称:一、该被拆房子不属原告所有。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拆房子系其所建。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应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但原审法院未采纳被上诉人的意见;二、即使该建筑物系上诉人所建,也不会产生赔偿问题。洋浦经济开发区的30平方公里土地己于1992年被征收为国有,后该区土地被全部出让给控股公司。上诉人在别人的土地上盖房,且其未经权利人同意,未获得施工许可证,故被拆房子显然属违法建筑。被上诉人拆除违法建筑不存在赔偿的问题,如果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只存在确定程序违法或责令重新做出行政行为的问题。上诉人要求赔偿其损失,该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终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洋浦执法局现属于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洋浦管委会)设立的直属正处级事业单位,洋浦管委会直接授权其负责洋浦经济开发区的城市规划、土地、市政等城市综合执法工作,独立行使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本院认为,洋浦执法局是洋浦管委会设立的直属事业单位,洋浦管委会直接授权其负责洋浦经济开发区的城市规划、土地、市政等城市综合执法工作。洋浦执法局并非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或规章也并未授权其享有对违法建筑物进行行政处罚或强制拆除的职权。洋浦管委会直接授权洋浦执法局负责城市规划、市政等城市综合执法工作在法律上是一种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依照自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应追加洋浦管委会作为本案的被告,但原审法院未依法追加洋浦管委会作为本案的被告,属于原判决遗漏当事人的情形,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本案的正确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浦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二、发回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陈玉彩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审 判 长  曹荣刚代理审判员  李雪刚代理审判员  张德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