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藁刑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曹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藁刑初字第00166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5月11日被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9日被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藁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曹某伙同牛超博(已判刑)驾车来到石家庄市藁城区张家庄镇小慈邑村鼎香园饭店附近,盗窃该村马正碧家黄褐色东北红狗一条,在逃跑过程中开车将马正碧撞倒。经鉴定马正碧伤情为轻微伤。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曹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曹某伙同牛超博(已判刑)驾车来到石家庄市藁城区张家庄镇小慈邑村鼎香园饭店附近,盗窃该村马正碧家黄褐色东北红狗一条,在逃跑过程中开车将马正碧撞倒。经鉴定马正碧伤情为轻微伤。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曹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曹某及同案犯与受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曹某的供述;2、同案犯牛超博的供述;3、受害人马正碧的陈述;4、受案登记表;5、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投案自首证明;6、藁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7、石家庄市藁城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8、作案现场光盘;9、辨认笔录;10、谅解书;11、刑事判决书;12、在逃人员信息表;13、户籍证明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实施盗窃,在盗窃犯罪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俊杰审 判 员 张进生人民陪审员 申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