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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江法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桂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桂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桂。辩护人黄冬日,系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区检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桂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审理时,被告人吴某桂自愿认罪,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桂及其辩护人黄冬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吴某桂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量刑建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初至5月24日,被告人吴某桂明知房某健为吸毒人员,仍四次容留房某健在其位于梅江区环市西路桃西村租住地吸食氯胺酮(俗称K粉)。2015年5月25日,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民警先后在梅江区环城路、梅江区环市西路桃西村出租屋抓获房某健、吴某桂,并经现场用一次性氯胺酮快速检测试剂检测,房某健、吴某桂的尿液呈氯胺酮阳性反应。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吴某桂被抓获的经过证明,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证人房某健的证言,辨认笔录,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被告人吴某桂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桂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吸毒仍为他人提供吸毒的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桂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桂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桂及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桂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君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红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