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谷城石民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聂某与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程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石民初字第00126号原告聂某。委托代理人彭庭勇,谷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程某。委托代理人刘东春,湖北银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玉,湖北银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聂某与被告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庭勇、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诉称,原告系被告预制厂工人。2014年3月7日早上7时许,原告在被告安排下与其他工人一起做工。8时许,原告由于劳累过度昏倒在地。经在谷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诊断为左侧基底节至外囊区脑出血。经法医鉴定为三级伤残。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拒绝赔偿。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原告聂某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了如下证据:一,医疗费发票一张。主要内容为:原告2014年3月10日住院、3月30日出院,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23170.66元。二,谷城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伤情诊断为左侧基底节至外囊区脑出血。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定期复查了解颅内恢复情况;3、如有不适随时就诊。三,谷城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伤情诊断为左侧基底节至外囊区脑出血。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定期复查了解颅内恢复情况;3、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四loz谷城县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2014年11月3日,经该所鉴定原告伤情为3级伤残。五,谷城县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800元。被告程某辩称,1,原告诉称其是被告预制厂工人缺乏事实依据。双方无劳动合同且原告也未提交本地劳动部门确认的劳动关系。2,原告发病并非被告原因。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称其脑出血引发疾病,与被告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3,原告发病后,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及购买白蛋白费用500元用应返还。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按法律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程某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了如下证据:一,2014年3月30日,原告妻子杨诗芝出具收到被告聂某5000元收条一张。二,谷城县石花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发票一张,金额5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上列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不持异议,但质证意见为:原告伤情是其自身原因造成,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不持异议。对于上列原、被告双方对相对方举出的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列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程某于1998年在石花镇岩湾村创建石花镇岩湾预制板厂。自2013年开始,原告在被告预制板厂工作。2014年3月7日早上7时许,原告在该厂用铁锹往搅拌机内上沙。当日8时许,原告晕倒在地。被告当即将原告送往谷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三天花费医疗费3721.84元,合作医疗报销2156.40元,原告个人支付1565.44元。2014年3月10日转入该院脑外科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23170.66元。经诊断为左侧基底节至外囊区脑出血。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定期复查了解颅内恢复情况;3、如有不适随时就诊。2014年11月3日,谷城县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情为3级伤残。被告在原告伤后于2014年3月9日支付原告购买白蛋白费用500元、3月30日支付现金5000元。原告出院后,双方就其他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个体经营的预制厂工作,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工作量给予相应的劳动报酬。双方实际上形成了雇佣关系。在雇佣关系中,雇主是否对雇员因自身疾病而产生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必须对其受伤原因进行分析。雇员因工受伤,主要指雇员在工作中,因意外事故造成的伤、残或者职业疾病,是由工作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事故伤害。而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其管理行为与职业伤害存在因果关系,雇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当雇员在工作中因自身疾病而受伤的,属当事人不可预见和不可避免的。可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自身疾病而产生的财产损失,不属于侵权法意义上的损害后果,其发生原因与雇主无关。本案中,原告聂某在被告经营的预制厂工作中晕倒受伤。其伤情诊断为左侧基底节至外囊区脑出血,经鉴定为三级伤残。其根本原因是原告聂某自身疾病所造成,非因给被告程某提供劳务直接受害造成。且原告发病后,被告积极采取相应救助措施,为原告治疗支付共计5500元费用,故本案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均无过错,但原告聂某在雇佣活动中,有较严重的损害发生,已超出了其经济承受能力,不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有违公平的法律理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规定:“当事人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聂某发病是在给程某提供劳务尚未全部完结过程中发生,不能排除聂某因疲劳,劳累过度诱发了自身疾病的发生,因此,按照公平责任原则,程某应当对聂某因疾病产生的费用适当给予补偿。故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判决如下:一loz被告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一次性补偿原告聂某30000元,扣除被告程某已支付5500元,被告程某实际还应支付原告聂某24500元。二,驳回原告聂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聂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斌人民陪审员 宋光益人民陪审员 陈艳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