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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438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94年2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长乐市。因吸毒于2014年12月17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1月1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1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肖某某在长乐市航城街道某小区其家客厅内,容留陈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之后一、两天,被告人肖某某又在长乐市航城街道某小区其家客厅内,容留陈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肖某某在长乐市鹤上镇某酒店209号房间容留郑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等人吸食毒品氯胺酮(K粉)。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郑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存清单,扣押清单,毒品实物缴交收据,尿液检测报告书,毒品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三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肖某某在长乐市航城街道某小区其家客厅内,容留陈某某(1996年5月9日出生,未成年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3年11月份的一天(上述时间后一、两天),被告人肖某某又在长乐市航城街道某小区16座706室其家客厅内,容留陈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肖某某在长乐市鹤上镇某酒店209号房间容留郑某某、吴某某(2000年7月28日出生,未成年人)、刘某某(2000年11月18日出生,未成年人)等人吸食毒品氯胺酮(K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对质证的证人陈某某、郑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存清单,扣押清单,毒品实物缴交收据,尿液检测报告书,毒品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公安侦讯阶段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先后三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肖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主动预缴罚金,以示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肖某某因本案被实际羁押的时间15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梁棋文人民陪审员陈瑜飞人民陪审员陈发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张钊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