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涞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井忠山与被告阚国新、高景如借款纠合同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忠山,阚国新,高景如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涞民初字第250号原告井忠山(又名井中山),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寿张集乡寿张集村***号,身份证号:3708231982********。委托代理人李美娟,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阚国新,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通州市金沙镇复兴村***组**号,身份证号:3206241970********。被告高景如,男,1953年7月28日出生,住涞水县涞水镇冲之大街***号。原告井忠山与被告阚国新、高景如借款纠合同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忠山委托代理人李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阚国新经公告送达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景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2日,被告阚国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被告阚国新为原告书立借条一张,对此被告高景如作为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并为原告书立保证书一份。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搪塞,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阚国新偿还原告借款600万,被告高景如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由600万变更为9054000元被告阚国新、高景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被告阚国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被告阚国新为原告书立借条一张,并约定利息为三分六,被告高景如作为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并为原告书立保证书一份。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搪塞,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阚国新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9054000元,被告高景如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担保书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阚国新向原告井忠山借款6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利息部分约定明确,但双方所约定的利息明显高于银行贷款利率,故支持(2013年元月22日至2015年元月22日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3054000元。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高景如承担连带清偿该笔欠款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景如对借款提供一般保证且在保证期限内,应对上述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阚国新给付原告井忠山借款6000000元,利息3054000元,合计905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高景如对上述款项在被告阚国新不能给付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78元,由被告阚国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志强审 判 员 许克景代理审判员 魏丽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孙红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