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酉法民初字第01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胡翠兰,姚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01300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高新园拓展区双子座5号楼)。法定代表人余宪武,该管理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傅余,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某,男,2006年5月9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酉阳县。被告姚某甲,男,2012年1月8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酉阳县。被告姚某乙,女,1998年6月29日出生,苗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酉阳县。以上三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胡翠兰,女,1973年10月29日出生,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酉阳县。被告胡翠兰,女,1973年10月29日出生,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酉阳县。被告肖育桃,女,1946年3月26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酉阳县。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被告胡翠兰、姚某某、姚某乙、姚某甲、肖育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田晓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傅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翠兰、姚某某、姚某乙、姚某甲、肖育桃由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称:2013年11月13日,姚云昌驾驶自己所有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国道319线1931公里850米处时,与行人肖育桃刮撞,造成姚云昌当场死亡,肖育桃受伤的交通事故。肖育桃受伤被送到酉阳县人民医院医治。重庆市酉阳县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云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肖育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酉阳县人民医院申请原告垫付抢救费用,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向酉阳县人民医院垫付肖育桃的抢救费用共计12000元。此后,虽经原告催收,被告始终没有履行偿还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抢救费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翠兰、姚某某、姚某乙、姚某甲、肖育桃均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当事人姚云昌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轻便二轮摩托车由酉阳小坝沿国道319线至黑水镇方向行驶,20时10分许,行驶至国道319线1931KM+850M处,在东侧道路常行道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肖育桃相刮撞,致姚云昌受伤当场死亡,肖育桃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肖育桃受伤后,被送至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其在2013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产生了抢救费用共计16096.92元,其中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医疗费12000元。2013年12月17日,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3)第00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云昌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中遇行人横过公路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其违法行为是导致此次死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肖育桃在道路上行走未确认安全横过道路,其行为是此次死亡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姚某某、姚某甲系死者姚云昌之子,被告姚某乙系死者姚云昌之女,姚云昌的三个子女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为胡翠兰,胡翠兰系死者姚云昌之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费垫付申请书及通知书、重庆银行电汇凭证、抢救费垫付告知书、酉阳县医院情况说明、交警队的交通事故情况说明、超过72小时的情况说明。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交通事故责任者、机动车所有人等应当在交通事故调解、结案前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所垫付的抢救费用。本案中,交通事故责任者、机动车所有人等在交通事故调解、结案前未偿还原告所垫付的抢救费用,就应当偿还。姚云昌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中遇行人横过公路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其违法行为是导致此次死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姚云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姚云昌在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已死亡,其权利义务由其继承人承担,本案被告胡翠兰、姚某某、姚某乙、姚某甲均为死者姚云昌的法定继承人,故被告胡翠兰、姚某某、姚某乙、姚某甲应当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死者姚云昌垫付的医疗费。被告肖育桃在道路上行走未确认安全横过道路,其行为是此次死亡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翠兰、姚某某、姚某乙、姚某甲共同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8400元,限被告胡翠兰、姚某某、姚某乙、姚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肖育桃共同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3600元,限被告肖育桃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胡翠兰、姚某某、姚某乙、姚某甲共同承担120元,被告肖育桃承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田晓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冉 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