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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曹某与沈阳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某,沈阳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男.委托代理人:杨溢,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勤广,辽宁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某与被上诉人沈阳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于民一初字第01263号民事判决,曹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某有限公司一审诉称:2015年3月20日,沈阳某有限公司与曹某双方经协商签订劳动合同,沈阳某有限公司聘请曹某为公司总工程师,月薪1万元,聘金15万元,合同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20年4月1日止,并约定试用期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日。2015年3月26日,在沈阳某有限公司向曹某支付了15万元聘金后,曹某向沈阳某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其不到沈阳某有限公司工作,并同意返还15万元聘金,沈阳某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并给其返款账号,但2015年3月29日,曹某再次明确表示不来工作,同时表示不返还其已收的15万元聘金。沈阳某有限公司认为曹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劳动合同实际履行前,就明确表示终止合同,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沈阳某有限公司给付曹某15万元聘金的目的是曹某能来沈阳某有限公司工作,为公司创造效益,但曹某未到公司工作一天,其无端占有沈阳某有限公司聘金于理不合,于法无据,理应返还。现沈阳某有限公司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曹某返还15万元聘金,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沈阳某有限公司申请仲裁之日起至最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由曹某承担。曹某辩称:第一、沈阳某有限公司无权要求曹某返还15万元聘金,其诉讼请求应驳回。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明确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此聘金归曹某所有,无论任何情况,都是曹某财产。此条款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沈阳某有限公司无权要求返还。第二、曹某于2015年3月23日到沈阳某有限公司上班一天,24日回原单位办理离职手续,25日上班一天,26日上班半天。故沈阳某有限公司表示曹某未在单位上班是虚假的。第三、曹某辞职的原因是因为沈阳某有限公司法人郭某对曹某最初的承诺没有实现,包括公司的经营理念及福利待遇,并且双方产生隔阂,互相不信任,无法继续合作。曹某试探性的发短信提出离职,郭某立即答应,并于2015年3月28日、29日通过副经理孙某电话通知曹某,带15万元来公司领走私人物品。第四、因曹某相信了沈阳某有限公司的承诺,从原公司跳槽,与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曹某失去了一份待遇可观的工作,并放弃了应有的经济补偿金等。曹某父亲也因此事着急上火,摔倒住院。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沈阳某有限公司与曹某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曹某从事总工程师职务,薪资为固定工资10000元和浮动奖金。合同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20年4月1日止,并约定试用期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方聘请乙方为总工程师,享受高层管理人员福利待遇;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15万(拾伍万圆整)作为聘金,双方签订合同后,此聘金归乙方所有,无论任何情况,都是乙方财产”。前述15万元聘金,沈阳某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2月15日给付曹某。2015年3月26日,曹某给沈阳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发送短信,要求辞职。郭某表示同意,并向曹某发送打款帐号,要求曹某将十五万元返还。另查明,2015年4月9日,沈阳某有限公司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曹某返还沈阳某有限公司聘金并支付利息。2015年4月13日,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劳人仲不字(2015)4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沈阳某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沈阳某有限公司不服此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沈阳某有限公司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银行转帐单、短信记录、劳动合同,曹某提供的劳动合同、银行记录单等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沈阳某有限公司、曹某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20年4月1日止。曹某在2015年3月26日向沈阳某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不履行劳动合同,沈阳某有限公司表示同意,表明双方劳动合同自2015年3月26日已经实际解除。关于沈阳某有限公司给付曹某15万是否应予返还的问题。曹某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合同签订后,此聘金归曹某所有,无论任何情况,都是曹某财产。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沈阳某有限公司、曹某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合同。沈阳某有限公司给付曹某15万元的目的是希望曹某向沈阳某有限公司提供劳动而给出的聘金,现因曹某在未向沈阳某有限公司提供任何劳动的情况下主动提出解除合同,导致双方的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的情况下,曹某仍占有沈阳某有限公司给付的15万元,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曹某应将沈阳某有限公司提前给付的15万元聘金及利息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沈阳某有限公司聘金150000元;二、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沈阳某有限公司聘金150000元的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曹某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曹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无论任何情况,15万均不予返还,一审法院违反合同意思自治,判决我方返还1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沈阳某有限公司则服从原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另查明,2015年3月26日曹某给沈阳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发送短信,要求辞职,并表示第二天将15万返还,双方解除合同,郭某表示同意,并向曹某发送打款帐号。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曹某提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无论任何情况,15万均不予返还,一审法院违反合同意思自治,判决我方返还1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的主张,因双方合同中虽然明确约定了沈阳某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曹某15万元为聘金,双方签订合同后,此聘金为曹某所有,无论任何情况都是曹某的财产,但曹某于2015年3月26日给沈阳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发送短信,要求辞职,并表示将15万元返还公司,郭某表示同意,并向曹某发送打款账号。上述短信内容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双方对2015年3月20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现曹某明确表示不履行劳动合同,并将15万元返还,而沈阳某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双方的约定并未违反合同意思自治原则。故对上诉人曹某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曹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史明箭审判员  冯立波审判员  郭 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董 妍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