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何建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34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7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现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冯程康,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2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冯程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3月31日8时许,民警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某住宅抓获被告人何某,在住宅客房的奶粉罐内起获何某所有的白色粉末6包(净重248.8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对案发现场、毒品、起获物品的指认笔录;通话记录;搜查笔录;扣押、处理、移交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勒流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化验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何某文化水平低,因误交损友才染上毒品;3.被告人何某是初犯,没有犯罪前科;4.被告人何某所持毒品为自己吸食所用,社会危害性相对不大。就量刑方面,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何某判处管制,或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氯胺酮数量较大,破坏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四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何某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认为,对被告人何某不宜判处管制或适用缓刑,故辩护人就量刑方面提出的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缴获的毒品氯胺酮248.8克,依法应予没收、销毁。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毒品氯胺酮248.8克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梁慧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梁江陵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