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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2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刘成志诉日木德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志,日木德玛,苏力德,塔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2941号原告刘成志,男,197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日木德玛,女,1953年1月2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特格希呼,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蒙古族,干部,现住巴林左旗。被告苏力德,男,2009年12月26日出生,蒙古族,小学生,现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日木德玛,系苏力德的祖母。被告塔娜,女,1990年9月2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原告刘成志与被告日木德玛、苏力德、塔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刘成志,被告日木德玛及其委托代理人特格希呼,被告苏力德法定代理人日木德玛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原告申请追加塔娜为本案被告,进行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刘成志,被告塔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木德玛及苏力德法定代理人日木德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布仁特古斯在2011年11月19日从李刚处借款10000元,月利率为2%,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月19日,当时我给布仁特古斯担保,借钱时布仁特古斯与塔娜俩口子去的,还有信用社的信贷员跟着要贷款,该借款是为了还信用社贷款借的。因该借款到期后布仁特古斯没有还款,于2014年12月19日我替布仁特古斯偿还了本金10000元及利息7000元,本息合计17000元。布仁特古斯是被告日木德玛的儿子,苏力德的父亲,布仁特古斯于2015年1月24日去世,遗产由二被告继承。因借款形成时被告塔娜与布仁特古斯还没有离婚,是夫妻共同债务,我要求三被告偿还布仁特古斯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8000元。被告日木德玛辩称,这些事我不清楚,再说布仁特古斯去世后没有留下任何遗产。被告塔娜辩称,我不知道有这笔借款,我离婚时,没有分割财产,都留给孩子苏力德抵顶抚养费了。我结婚之前布仁特古斯和其母亲已经分家了,房子留给日木德玛,三十多头牛归布仁特古斯。该外债我不负责任。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一枚,证明布仁特古斯于2011年11月19日借李刚10000元,月利率为2%,还款日期为2012年1月19日,由原告刘成志担保。被告日木德玛质证称,当事人已经去世了,不知道是否真的。被告塔娜质证称,我不知道此事,签名是否布仁特古斯的我也不清楚,我不要求鉴定。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提出不知道此事,但被告未提出鉴定要求,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2、收据一枚,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还李刚本息合计17000元。被告日木德玛质证称,当事人已经去世了,不知道是否真的。被告塔娜质证称,我不知道此事。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提出不知道此事,但没提出其他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被告日木德玛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巴民初字第381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借款是布仁特古斯与王凤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外债。原告质证称,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被告塔娜质证称,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判决书分析,本借据是2011年11月19日的不是布仁特古斯与王凤琴的外债,是布仁特古斯与第一任妻子塔娜的共同债务。2、村和苏木两级低保证明,被告日木德玛因家庭困难享受国家低保待遇。原告质证称,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被告塔娜质证称,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3、2014年11月25日乌兰达坝苏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书,证明布仁特古斯在世时因布仁特古斯经常喝酒不过日子,把孩子苏力德的监护权转给其祖母日木德玛,并同意把自己的一片林地(价值约10000元)转给日木德玛作为孩子的抚养费。原告质证称,无异议。被告塔娜质证称,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4、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布仁特古斯的死亡证明,证明布仁特古斯于2015年1月因病死亡。原告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塔娜质证称,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5、乌兰达坝苏木好布高嘎查证明,证明布仁特古斯与其母亲日木德玛于2009年5月就分家另过,现在独自抚养孙子苏力德。原告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塔娜质证称,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在开庭时被告说在布仁特古斯与第二妻子王凤琴结婚之前分的家,被告日木德玛提供的户籍证明也在2013年11月19日分得户,分户时间与布仁特古斯与第二妻子王凤琴结婚之前分的家的时间比较符合,本证据与日木德玛本人陈述有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本证据。6、被告日木德玛和苏力德的户籍证明,证明他们的身份和分家情况。原告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塔娜质证称,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本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被告塔娜为了自己的抗辩理由申请证人吴长青(吴长青是被告日木德玛的女婿,布仁特古斯的姐夫)出庭证明一下情况,我当时也在布仁特古斯的草场放羊,在2013年5月份到10月份,原告在布仁特古斯的草场把520只羊放了五个来月,当时原告与布仁特古斯协商让原告偿还李刚的借款10000元,抵顶草尖费。原告质证称,确实我把520只羊放了三个来月,当时布仁特古斯让我去放的,没讲草尖费,那时布仁特古斯借我3000元,没有立借据。被告塔娜质证称,我不知道此事。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是书证,被告塔娜的一个证人的证言的证据效力低于书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此证人证言。法院调取布仁特古斯与被告塔娜离婚判决书,证明布仁特古斯与塔娜的结婚时间为2009年5月25日,离婚时间为2012年10月11日,有一名婚生男孩取名叫苏力德,由布仁特古斯抚养。共同财产均归布仁特古斯,抚养费自理。该判决在布仁特古斯缺席的情况下审理判决的,在判决书里看不出已经分家另过的内容。经审理查明,布仁特古斯在2011年11月19日从李刚处借款10000元,月利率为2%,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月19日,当时原告给布仁特古斯担保,该借款是为了还信用社贷款借的。因该借款到期后布仁特古斯没有还款,于2014年12月19日原告替布仁特古斯偿还了本金10000元,利息7000元,本息合计17000元。布仁特古斯是被告日木德玛的儿子,苏力德的父亲,布仁特古斯于2015年1月24日去世,遗产由二被告继承。因借款形成时被告塔娜与布仁特古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布仁特古斯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8000元。另查明布仁特古斯与母亲在2013年11月19日前已经分家,当时住房和7头牛归母亲日木德玛,13头牛归布仁特古斯,布仁特古斯的草牧场是其本人和父母三口人的。并于2014年11月25日布仁特古斯经苏木政府调解委员会调解把孩子监护权和抚养义务转给被告日木德玛,并把自己名下的一片价值约一万元的树林转给日木德玛抵顶孩子抚养费。布仁特古斯去世前已经把13头牛全卖了,价款不知去向。布仁特古斯去世时除国家每年发给布仁特古斯个人补贴款,草牧场的收益外没有留下任何遗产。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布仁特古斯的借款本金及利息18000元。本院认为,布仁特古斯死亡后,被告日木德玛、苏力德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其遗产,本院认为二被告已经继承其遗产,按照法律规定在其遗产范围内承担布仁特古斯的生前外债。对布仁特古斯与其母亲之间孩子苏力德的监护权、抚养权转移协议,本院认为该协议属于附条件的协议,当时苏力德不满5周岁,协议给付孩子抚养费的财产不足一万元,给付的抚养费不足以抚养一个孩子至独立生活,该协议涉及的财产也不是二被告继承布仁特古斯的遗产。被告塔娜答辩中称,我不清楚该债务,我离婚时我没分割共同财产,故我不偿还原告的债务,本院认为此笔债务确实发生在布仁特古斯与塔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塔娜有义务偿还债务。关于证人出庭证明称本债务于2013年6月份原告同意偿还,并抵顶10000元草尖费之事,因一个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低于书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的规定,布仁特古斯的草场收益应该归其未成年的儿子苏力德,由布仁特古斯个人的国家每年发放的各种补贴款偿还原告的债务。原告在2014年12月19日偿还债务时此借款已经过了37个月,利息应7400元,但李刚已经同意收7000元利息,本院认定利息就是7000元。原告要求8000元的利息本院支持其7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塔娜、日木德玛、苏力德本判决书生效后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7000元,合计17000元。其中被告日木德玛、苏力德只用布仁特古斯名下其本人的国家每年发放的各种补贴款(农村一卡通里的)偿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三被告承担,保全费200元由二被告日木德玛、苏力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邢久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