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2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史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085号原告:史某甲,唐山市建设集团退休职工。被告:赵某,唐山市建设集团退休职工。原告史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甲、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史某乙(已婚)。婚后原被告感情还可以,一起生活了二十多年,自从2007年被告退休以后,被告开始经营服装生意,每次以进货为由,经常多日不回家,回家呆不上几天就以出去进货为由又走了。我们正常的夫妻生活已无法保证,感情日渐下滑,彼此之间出现了隔阂,双方已到了无话可说的地步,而且每次见面就是吵架、生气。2007年至今,原告在建筑工地打工,每逢节假日回家,家中空无一人,心里甚是凄凉,只能又折返工地去上班。有一次原告回家拿钥匙开门,发现被告将门反锁,原告敲门被告拒不开门,原告只能拨打110报警。2005年期间,房地产兴盛时期,被告在滦县县城嘉凤园小区购买住房一套,据他人反应,被告和一个滦县教师有交往,关系暧昧。原告去嘉凤园小区查看,发现被告在屋内,原告敲门被告拒不开门,原告无奈去南面把窗户玻璃砸了,眼见屋内有男子偷跑出去。原告于2013年向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由于本人工作原因,原告经过多次深思熟虑,想通过家人和同事对被告劝说和平解决此事,至今未果,无奈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原被告的感情基础很好。虽然原告爱上了别人,一直不想回家居住,被告也知道这个女人是谁,但是被告不想打破僵局,给双方和别人都留点面子。被告想给儿子一个完整的家,因为孩子有眼睛××,希望原告作为孩子的眼睛,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史某乙,现已成年。2012年11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1月16日本院作出(2013)北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5年5月7日原告再次来院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诉讼中,原告表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另行解决。被告主张共同债务有欠张会玲7.7万元、欠亲家邵国成10万元、欠被告母亲史淑兰4万元、欠被告哥哥赵庆军6万元、欠被告姐姐赵秀珍3万元、欠被告妹妹赵玉珍11万元和做服装生意欠外债6万元。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有改善,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婚后有共同债务,原告不予认可,因涉及第三人利益,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史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颖代理审判员 李 蕊代理审判员 唐佳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