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农天旺与谢修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天旺,谢修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444号原告:农天旺,男,1962年7月26日生,壮族,现住广西龙州县。委托代理人:廖蔚,广西大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修宁,男,1970��11月9日生,汉族,现住南宁市青秀区。原告农天旺诉被告谢修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康、人民陪审员梁明斌、姜彩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覃淑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共向原告所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龙州鸿益水泥预制厂”购买水泥砖,共计水泥砖款式32189.5元,期间只支付了20500元的砖款,尚欠11680.5元未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其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偿还此欠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l、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水泥砖款1168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送货验收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所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购买水泥砖,共计32189.5元;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拟证明被告所购买水泥砖的供货方是原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从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向原告所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龙州鸿益水泥预制厂”购买水泥砖,共计收到水泥砖计货款32189.5元,被告在送货验收单上签字确认。期间被告支付了20500元的砖款,尚欠11680.5元未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偿还此欠款,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有被告在送货验收单上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送货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共计收到原告供应的水泥砖款32189.5元,原告确认期间被告支付了20500元的砖款,因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680.5元未支付给原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货款11680.5元。原告诉讼请求合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修宁支付给原告农天旺货款11680.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46元,由被告谢修宁负担。上述各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康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覃淑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