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0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周彭礼与张金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彭礼,张金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975号原告周彭礼。被告张金成。原告周彭礼与被告张金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彭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彭礼诉称:2011年8月2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元。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金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被告张金成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周彭礼,借条载明:“借到现金贰万伍仟元正,张金成,2011.8.26”。以上事实,有原告周彭礼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彭礼陈述,被告张金成系原告弟弟的同学,认识很多年。2011年,被告张金成称在淮安盐化工业园区做工程交保证金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因被告陈述的工程负责人原告也认识,故原告借款25000元给被告,以现金方式于2011年8月26日在被告张金成位于淮安市淮阴区开明中学对面开的饭店内交付,借款交付后,被告张金成出具借条给原告。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承诺2-3个月就归还。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诉讼来院。庭审中,被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该得到清偿。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张金成出具借条的行为既是对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也是对双方之间债务数额的确认。双方对借款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引发纠纷,被告张金成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周彭礼主张被告张金成支付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的请求,关于借款本金,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故原告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本院可支持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彭礼支付借款本金2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25元,由被告张金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徐广芹人民陪审员 吴建亚人民陪审员 于长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志劼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