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罗耀昌、罗喜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耀昌,罗喜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4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耀昌,住广东省丰顺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喜深,住广东省丰顺县。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承泽、金沙,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何永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琳,身份证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系该司职员。上诉人罗耀昌、罗喜深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6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上诉人罗耀昌为车牌号为粤M×××××的货车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营业部(以下简称太平洋广州营业部)投保,该营业部予以承保并出具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险单号:AGUZ56JZH911B001043M)一份,注明:承保险别包括第三者商业保险、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28日00时起至2012年12月27日24时止。两上诉人还主张其为涉案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向原审法院提交了:1、《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险单号:AGUZ56JZH911B001043M);2、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09版)保险费发票(金额为8443.86元、发票代码244011103040、发票号码027××××2471);3、交强险保险费发票(金额为4032元、发票代码244011103040、发票号码068××××9524校对时跟上诉人核对、保险单号AGUZ56JCIP11B000690U)。以上证据均加盖太平洋广州营业部公章,两份发票的收款方名称亦为太平洋广州营业部。2012年10月9日17时10分,上诉人罗喜深驾驶粤M×××××号重型平板货车搭载一辆压土机(离地高4、50米)从上吉村往留隍方向行驶,途过上述路段时压土机挂断路面上的低压线路,导致变压器烧坏,造成电线杆被拉断、村民的家用电器烧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22日,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2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罗喜深对事故应负全部责任。两上诉人主张其已向广东电网梅州丰顺供电局潘田供电所、丰顺县潘田镇新东下吉村村民委员会分别支付了赔款27100元、2950元,现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赔付保险金。原审另查明,太平洋广州营业部已于2012年1月10日经核准变更名称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广州分公司),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了营业执照。两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为:1.被上诉人履行保险合同规定的赔偿义务,赔付上诉人已经垫支的交通事故赔偿款3005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2.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两上诉人提交的保险单、保险费发票(两份)均加盖太平洋广州营业部公章,即太平洋广州营业部向上诉人罗耀昌承保并收取了保费,与上诉人罗耀昌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太平洋广州营业部已于2012年1月10日经核准变更名称为太平洋广州分公司,并依法领取了营业执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依法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故本案保险合同的主体应为上诉人罗耀昌与太平洋广州分公司,现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并非适格的被告,应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罗耀昌、罗喜深的起诉。上诉人罗耀昌、罗喜深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被上诉人为适格被告。上诉人所持保险单中所盖公章为太平洋广州营业部的公章,太平洋广州营业部是被上诉人下属的一个营业点,归属于被上诉人管理,太平洋广州营业部没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和资格,其只是代被上诉人办理保险手续,保单上所打印的签订合同的主体是被上诉人。太平洋广州分公司与本案无关。太平洋广州分公司成立的时间是2009年,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间为2011年12月。如果如被上诉人主张,保险合同是太平洋广州分公司签订的,那么在签订合同时就应该盖太平洋广州分公司的公章,况且被上诉人提交的工商部门出具的变更备案登记显示,太平洋广州营业部正式变更为太平洋广州分公司的时间是2012年1月,由此证明当时的太平洋广州营业部和太平洋广州分公司并不是同一个单位。上诉人的保费只是由被上诉人下属的太平洋广州营业部代收而已,与当时及现在的太平洋广州分公司没有关系,故被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保险法》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被上诉人没有理由拒绝承担理赔责任,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向上诉人履行赔付义务。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交的保险单和保险费发票均加盖的是太平洋广州营业部的公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起诉主体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裁定予以维持。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询中,上诉人确认本案具体的保险业务是由太平洋广州营业部承办的,但认为与其发生保险合同关系的主体是被上诉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二审中,上诉人确认本案的保险业务具体由太平洋广州营业部承办,且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单、保险费发票均加盖太平洋广州营业部公章,故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是太平洋广州营业部。太平洋广州营业部于2012年1月10日经核准变更名称为太平洋广州分公司,并依法领取了营业执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保险公司依法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故本案保险合同主体为上诉人和太平洋广州分公司。虽然保险单上打印的签单公司为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并未承办相应的保险业务,亦未向上诉人收取本案保险费,故其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罗耀昌、罗喜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龚连娣审 判 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谢春晖邓少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