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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钱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刑初字第393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农民。2006年4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6日被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郁其成,浙江南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费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0时许,被告人钱某因其朋友童某等人在本市南浔区练市镇天上人间音乐会所唱歌时被工作人员打伤,后其手持榔头单独至该音乐会所,并将两扇玻璃大门等物品砸坏。经价格鉴定,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5434元。案发后,被告人钱某已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接受物品、文件清单,收条,谅解书,证人从徐荣、童某、施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记录,现场监控录像,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钱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代理审判员 漆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姚国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