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紫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田启荣诉李天星、黄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安顺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启荣,李天星,黄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紫民初字第462号原告田启荣,男,1968年10月17日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杨胜品,男,系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被告李天星,男,1975年8月18日生,汉族。被告黄锋,男,1973年7月28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东郊路(若飞东路)电信大楼*楼。组织机构代码:67542723-X法定代表人龚茂来,男,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肖霄,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易本菊,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田启荣诉被告李天星、黄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启荣及委任代理人杨胜品、被告李天星、黄锋、人寿财保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启荣诉称:2013年6月10日,被告李天星驾驶贵G686**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羊场往紫云方向行驶,行驶至209省道243KM+13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贵GC44**普通二轮摩托车对向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紫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被告李天星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紫云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排骨骨折。2013年7月1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四十四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陈旧性折术;2、左股骨平台粉碎陈性旧性骨折;3、左腓骨上断陈旧性骨折;4、左下肢皮肤裂伤术后;5、左侧第7、8肋骨骨折并左侧胸腔积液;6、左股骨髁上及跟牵引术后。因无钱住院治疗按医嘱于同年8月2日出院。2015年5月13日到贵阳医院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5年6月15日作出鉴定为IX(九)级伤残。贵G68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被告黄蜂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天星存在过错,应与被告黄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种损失173833.13元(医疗费是3234.2元,住院伙食补助1920,营养费1920元,护理费43935.6元,误工费67528元,残疾赔偿26684.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35.45元,司法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人辅助器费用75元,摩托车损失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田启荣为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村委会及水塘镇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扶养人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伤害,被告李天星承担全部责任。3、原告田启荣在紫云县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四十四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相关资料及医疗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原告因此支付医疗费3234.2元,交通费4000元。4、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及交通费的事实。5、原告田启荣照片,证实原告受伤需要护理,产生误工费和护理费。6、货物清单一份,证实原告田启荣购买残疾器具(拐杖一个)费用75元。7、原告摩托车销售发票、登记证书,证实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摩托车已报废,摩托车价值5000元。8、肇事车辆的投保单据,证实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保险期内。9、证人肖谢证言,证实原告田启荣发生事故后不能正常劳动。10、证人熊小福证言,证实原告田启荣受伤之后,生活不能自理。被告李天星辩称:出现这种事,我们很抱歉,之前我们已垫付105919.32元给原告用于治疗,之后的赔偿,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之后,应由我承担的部份我愿承担。被告李天星为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医疗发票18张、修车费发票1张、收据2张,证实发生事故后其垫付了一部分钱给原告用于治疗,其中有3000元,原告没有写收据。支付修车费6200元。被告黄锋辩称:肇事车辆是我借给李天星使用,李天星在驾驶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黄锋未提供证据。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发票不齐,交警队认定李天星承担全责的认定书我们未看,我们将在合理合法的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诉请不合理的部分,我们不予认可。被告李天星的车辆定损修理,需我们公司人员出面处理,回去核实是否有定损员出面处理。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为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证实公司情况。对原告田启荣提供的1、2、3、4、5、6、7、8、9、10组证据,被告李天星、黄锋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对2、5、6、7、8、9、10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1、3、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1组证据,原告残疾等级过低,不应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对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第2组证据,对残疾鉴定意见书无异,对鉴定费有意见,鉴定费系鉴定支出的必要费用,有鉴定机构开据的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作为定案依据。第4组证据,残疾器具费收据,因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采信。对以上认定证据,本院将根据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李天星提供的证据,原告田启荣对其6200元的修车发票有异议,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黄锋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认为修车费用过高,要求被告李天星提供维修清单,请法院核实,提交的二张收据中其中一张签收人田启荣的启字错误,此份收据,系原告田启荣兄弟田小江代笔签收,庭审中原告予以认可。对被告李天星提供的证据,6200元的修车费发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该发票已退还给被告李天星)。此组证据除修车费发票6200元外,其他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田启荣、被告李天星、黄锋均无异议,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被告辩称及以上认定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10日,被告李天星驾驶贵G686**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羊场往紫云方向行驶,行驶至209省道243KM+13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贵GC44**普通二轮摩托车对向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贵州省紫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3)第A06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天星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田启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紫云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排骨骨折,2013年7月1日出院,住院20天。2013年7月1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四十四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陈旧性折术;2、左股骨平台粉碎陈性旧性骨折;3、左腓骨上断陈旧性骨折;4、左下肢皮肤裂伤术后;5、左侧第7、8肋骨骨折并左侧胸腔积液;6、左股骨髁上及跟牵引术后,2013年8月2日出院,住院32天。2014年12月15日再次入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四十四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26日出院,住院11天。原告三次就医共住院63天。2015年6月15日贵阳医院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110号】作出鉴定,被鉴定人田启荣身体损伤构成IX(九)级伤残。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黄蜂(系肇事车辆所有人)与被告李天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承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种损失173833.13元(医疗费是3234.2元,住院伙食补助1920,营养费1920元,护理费43935.6元,误工费67528元,残疾赔偿26684.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34.45元,司法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人辅助器费用75元,摩托车损失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同时查明,肇事车辆贵G686**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黄蜂所有,出借给有驾驶资格的被告李天星临时使用,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天星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92719.92元及生活费7000元共计99719.92元给原告田启荣用于治疗。另查明,原告田启荣及家人(长子田正生于1998年3月11日、次子田安邦生于2000年9月17日、父亲田永学生于1948年11月10日、母亲张小多生于1949年3月5日)系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水塘镇塘格凸河村(原塘坊村)谭落组村民。原告父母生育子女五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加以佐证。本案争议焦点:赔偿责任主体和赔偿范围和标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违反交通法规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责任。2013年6月10日,被告李天星因外出,借用被告黄蜂贵G686**号小型普通客车临时使用,当天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李天星对发生的事实无异,并承诺依照法律规定愿承担应由自己承担的责任。机动车所有人被告黄蜂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其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不计免赔)。合同约定(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不“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本案责任主体的确定: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承保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天星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国启荣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95954.12元。其中92719.92元系被告李天星垫付,3234.2元系原告田启自行支付。以上有医疗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残疾赔偿金26684.88元,原告系农村居民,依据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71.22元/年,IX(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计算方法:6671.22元/年x20年x20%(伤残赔偿系数)=26684.88元。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8835.4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依据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为5970.25元/年,(1)原告田启荣长子田正1998年3月11日生,现17岁,需抚养1年,计算方式:5970元/年x1年x20%(伤残赔偿系数)÷2=597元。次子田安邦2000年11月10日生,现15岁,需抚养3年,计算方式:5970元/年x3年x20%(伤残赔偿系数)÷2=1791元。其母亲张小多1949年3月5日出生,现66岁,抚养期限14年,计算方式:5970元/年x14年x20%(伤残赔偿系数)÷5=3343.2元。父亲田永学1948年11月10日出生,现67岁,需抚养13年,计算方式:5970元/年x13年x20%(伤残赔偿系数)÷5=3104.25元。原告诉请8835.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项被扶养人生活费,判决主文中不再单列,计入残疾赔偿金)。4、护理费43935.6元,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护理证明,原告受伤为骨折,需要护理的客观事实存在,确定1人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按2015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为28437元/年,每天为77.9元。原告2013年6月10日第一次住院就医至2014年12月26日第三次就医出院,共计564天,护理期限确定为564天,计算方式:77.9元/天x564天=43935.6元,原告诉请4393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54648元,依据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赔偿标准城镇农、林、牧、渔业33590元/年,每天92元,原告起诉误工期限为734天(受伤日2013年6月10日至定残日2015年6月14日),2014年12月26日原告最后一次就医出院,2015年5月13日申请伤残鉴定,申请伤残鉴定时间与最后一次就医出院日期间隔过长,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到贵阳进行鉴定的路程,酌情30天。误工日期确定为594天(原告2013年6月10日第一次住院就医至2014年12月26日第三次就医出院共564天+3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计算方式:92元/天x594天=54648元,原告诉请6752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营养费192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原告未提交证据,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原告住院63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3定第1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依据2015年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天x100元/天=6300元,原告诉请19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然未提供足够证明加以证明,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及到贵阳治疗产生交通费用的客观情况,酌情确定1000元,原告诉请4000元,超出部份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700元,与鉴定费发票相符,予以支持。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伤残等级过低,不予支持。11、残疾辅助器具费75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购买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以认可,此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可。庭审中被告李天星及黄蜂对此予以认可,本院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75元由被告李天星承担。12、摩托车损失5000元,原告提供了购买摩托车依据,未提供受损依据,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以上1、2、3、4、5、7、8、9项共233678.05元(其中含被告李天星垫付的99719.92元费用),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内赔偿。不足部分113678.05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承保范围内赔偿。被告李天星垫付的99719.92元,应从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承担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李天星。第11项由被告李天星承担。第6、10、12项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条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田启荣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20280.08元。支付被告李天星垫付的费用99719.92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承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田启荣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113678.05元。三、由被告李天星赔偿原告田启荣残疾辅助器具费75元。四、驳回原告田启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6.66元(缓交),减半收取1888.33元,原告田启荣承担729.5元,被告李天星承担1158.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逾期未上诉致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满后次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卜国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有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不“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同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产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动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用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