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茌法执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刘星与刘金明、刘金国、孙秀艳房屋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星,刘金明,刘金国,孙秀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茌法执字第726号申请执行人:刘星,男,2002年2月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茌平县。法定代理人:李菁,女,198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星之母。被执行人:刘金明,男,196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2015年3月份因患病死亡)。被执行人:刘金国,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系刘金明之弟。被执行人:孙秀艳,女,196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系刘金国之妻。刘星与刘金明、刘金国、孙秀艳房屋赠与合同纠纷一案,茌平县人民法院(2013)茌少民初字第12号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刘金明于2006年11月27日以第三人刘金国、孙秀艳之名在茌平县365阳光时代小区购买的房屋归原告刘星所有。二被告刘金明、第三人刘金国、孙秀艳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有义务协助刘星办理上述房产的房屋登记手续。三驳回原告刘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刘金明于2013年9月16日上诉至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聊少民终字第22号判决书维持原判。(2013)茌少民初字第12号判决书判决于2014年12月30日生效,2015年3月19日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财产报告令、执行告知书。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我院于2015年5月11日向茌平县房产管理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将2006年11月27日刘金明以刘金国、孙秀艳名义在阳光时代小区购买的房屋过户至刘星名下,茌平县房产管理处称上述房产备案登记已不是刘金国、孙秀艳的名义,而是备案在案外人王清生的名下,无法协助。本院认为茌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日对刘金明以刘金国、孙秀艳名义购买的房产予以查封,并办理了查封手续。调查茌平县房产管理处相关人员称,上述房产在办理查封手续时备案就是王清生,因该房产系有争议房产,才协助办理的查封手续。结合(2013)聊少民终字第22号判决书、(2014)茌少民初字第11号判决书中均已告知相关当事人权利及义务。经合议,应当将茌平县365阳光时代小区的房屋(原登记备案为刘金国、孙秀艳,现登记为王清生)过户至刘星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茌平县365阳光时代小区的房屋(原登记备案为刘金国、孙秀艳,现登记为王清生)过户至刘星名下。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慈明清代审判员 张公锋代审判员 马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宋 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