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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邢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某,女,1971年9月15日出生。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迎慧、李小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某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位于本市新华区团结路开设“邢氏牙科”进行非法行医,经平顶山市新华区卫生局于2010年4月1日、2014年8月13日两次行政处罚后仍然继续非法行医,2014年9月1日新华区卫生局对邢某某的“邢氏牙科”检查时,邢某某仍在非法行医。2015年6月5日公安机关在“邢氏牙科”将被告人邢某某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王某某、赵某某证言,被告人邢某某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案件移送书、涉案物品清单、卫生监督意见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行医,被平顶山市新华区卫生局行政处罚两次后,仍然继续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人邢某某无犯罪前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平顶山市新华区矫正领导小组出具的社会调查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喜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马中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