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刑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801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50岁,户籍地吉林省蛟河市。2015年4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未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于某某随身携带鱼竿、双面胶、剪线钳等作案工具,至湖里区殿前2092号101室的窗户下,将粘有双面胶的鱼竿从窗户伸入房间内黏取手机,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的一部“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4610元)。2、2015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于某某随身携带鱼竿、双面胶、剪线钳等作案工具,至湖里区殿前4020号之三101室的窗户下,将粘有双面胶的鱼竿从窗户伸入房间内黏取手机,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的一部“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1144元)。3、2015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于某某随身携带鱼竿、双面胶、剪线钳等作案工具,至湖里区殿前4030号101室的窗户下,将粘有双面胶的鱼竿从窗户伸入房间内黏取手机,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的一部“步步高”手机(价值人民币2351元)。4、2015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于某某随身携带鱼竿、双面胶、剪线钳等作案工具,至湖里区殿前6026号109室的窗户下,将粘有双面胶的鱼竿从窗户伸入房间内黏取手机,窃得被害人罗某某的一部“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1780元)。2015年4月23日,公安民警在湖里区殿前社1290号门口抓获被告人于某某,并且当场查获其作案工具黑色钓鱼竿1根、白色双面胶1卷、剪线钳(红色手柄)1把,上述作案工具现均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殿前派出所。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质量保证单复印件、通话记录,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监控录像截图,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可估财物价值人民币98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殿前派出所的作案工具黑色钓鱼竿1根、白色双面胶1卷、剪线钳(红色手柄)1把,均予没收。三、被告人于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4610元、李某某人民币1144元、王某某人民币2351元、罗某某人民币1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国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雨佳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它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