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茌商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信达运输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茌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茌平县信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商初字第348号原告:茌平县信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信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庄桂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师,山东敏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住所地:茌平县顺河街**号。负责人:樊正新,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艺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茌平县信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甄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师,被告太平洋财保的委托代理人赵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达公司诉称:2014年5月15日原告为其车辆鲁P×××××-鲁P×××××挂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2015年2月14日01时00分,袁国庆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茌平县枣乡街与铝城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张连诗驾驶的鲁P×××××号小型汽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袁国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保险车辆的车损为4350元,三者车辆鲁P×××××号小型汽车的车损为5040元。另外,原告还支付停车费800元,评估费150元,施救费300元。经交警部门调解,我方赔偿张连诗车损4128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各项保险金共计7023元。被告太平洋财保答辩称:原告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同意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鉴定费、停车费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原告为其车辆鲁P×××××-鲁P×××××挂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2015年2月14日01时00分,袁国庆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茌平县枣乡街与铝城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张连诗驾驶的鲁P×××××号小型汽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袁国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连诗负次要责任。经茌平县交警大队委托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损为4350元,三者车张连诗的车损为5040元。原告支付投保车辆停车费800元、施救费300元、鉴定费150元。经交警部门调解,由原告赔偿张连诗车损的70%,计4128元=【(5040元-2000元)×70%+2000元】,张连诗赔偿原告车损的30%,计2705元,原告的剩余车损为1645元=(4350元-2705元)。因理赔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三者车损4128元、原告车损1645元、停车费800元、鉴定费15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702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其车辆鲁P×××××-鲁P×××××挂号货车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保险金。被告辩称,原告及三者车损鉴定金额过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及三者车辆的损失系由交警部门委托专业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本院对被告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辩称,鉴定费、停车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是为查明、确定损失金额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赔偿。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该停车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茌平县信达运输有限公司车损1645元、鉴定费150元、施救费300元、第三者车辆损失4128元,共计622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茌平县信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甄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