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冯志强与韩丹、刘凤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志强,韩丹,刘凤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798号原告冯志强,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韩丹,男,原住赤峰市红山区,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刘凤贵,男,汉族,无职业,原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冯志强与被告韩丹、刘凤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丹、刘凤贵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志强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韩丹以做生意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4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口头约定三个月内偿还,由被告刘凤贵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一直推拖。故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4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由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韩丹、刘凤贵未作答辩。原告冯志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借据原件1枚,证明被告韩丹向原告借款34000元,由被告刘凤贵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韩丹、刘凤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可。且原告所举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韩丹向原告借款34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刘凤贵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4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由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韩丹向原告借款34000元属实,有被告韩丹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韩丹偿还借款3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支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保护。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凤贵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凤贵理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凤贵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丹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志强借款34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凤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凤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丹追偿。四、驳回原告冯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01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艳娟审 判 员 贾连国人民陪审员 宋文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谭美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