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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执恢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程成与耿振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成,耿振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4执恢151号申请执行人程成,农民。被执行人耿振伟,农民。关于程成与耿振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淮陈民初字第0022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被执行人耿振伟应给付申请人程成101150.0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裁定书履行义务。根据申请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土地、车辆、房产、银行账户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1)淮陈民初字第00224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程成发现被执行人耿振伟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车正义审判员  孙海洋审判员  宋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双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