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叶志华与韶能集团韶关宏大齿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志华,韶能集团韶关宏大齿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的答复: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592号原告:叶志华,男,汉族,身份证号码:×××2216,住。被告:韶能集团韶关宏大齿轮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法定代表人:陈昌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火平,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志华诉被告韶能集团韶关宏大齿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齿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毛文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志华及被告宏大齿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志华诉称:在2012年12月12日前,我是身体××的守法公民,但在工作中无论我怎么跟公司和分厂领导提意见和要求,在劳动工作中可能会导致我身体××受损,他们都以各种理由一直在拖,从而无法达成落实的共识直致工伤事故的发生,折纸箱的岗位需要坐在小凳子上完成作业,长时间对身体××而言百害而无一利,彼此都有视频为证。今年3月3日,我去省环保厅举报宏大齿轮公司偷排工业污水一事,并要求书面的回复,3月5日市环保执法人员下午来公司并未抓到现场偷排污水一事,3月11日下午,市环保局执法人员来到公司正好抓到偷排污水一事。由于公司防碍执法,执法人员报警,警方出动三部警车,5月11日下午我打电话到市环保局要求出具书面回复一事,但环保局工作人员只肯口头回复说已处理,不愿出具书面回复。4月2日,我去市安监局反映安全存在隐患一事,安监局执法人员已作详细询问并已做笔录。工伤复工后,我的工资实在少得可怜,今年3月16日去粤北二院被诊断为腰肌劳损,至今我只能靠门诊治标,而生活上也遇到很大阻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不服韶关市人事争议仲裁一案的结果;2、宏大齿轮公司偷排工业污水一案,请求市环保局出具书面结案回复;3、宏大齿轮公司存在安全隐患,请求市安监局出具书面结论回复;4、因生活和医疗需要,请求先予执行金额人民币10000元。被告宏大齿轮公司辩称:一、叶志华以答辩人“强令冒险作业造成其工伤”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赔偿,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叶志华系2012年12月12日上午在操作数控车床装夹工件时,由于工件直径、重量比较大,未站稳导致扭伤腰部。答辩人根本不存在强令冒险作业。叶志华已被认定工伤,并于2013年3月26日领取工伤保险待遇ll358.5元。现叶志华以答辩人“强令冒险作业造成其工伤”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赔偿,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叶志华以答辩人“工伤复工后未经协商单方变更工作岗位造成腰肌劳损”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赔偿,完全是无理取闹。叶志华工伤治疗终结后经答辩人多次劝说、教育、督促仍拒不上班,答辩人无奈之下要求鉴定医疗终结期,经鉴定,医疗终结期为2013年1月23日。2013年9月9日,叶志华重新上班,上班时间己迟延长达八个多月。上班后,叶志华又自称身体未恢复不能胜任原工段车工工作,要求给其照顾分配“轻工”,答辩人系为照顾叶志华而将其调整至折纸箱岗位,规定劳动定额为600个,劳动强度十分轻松。但叶志华在折纸箱岗位上工作不认真,消极怠工,擅自离岗,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每天上午工作时间约2个小时,下午基本不在工作岗位,每天只折约50—100个不等,未完成劳动定额。现叶志华以答辩人“工伤复工后未经协商单方变更工作岗位造成腰肌劳损”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赔偿,完全是无理取闹。三、叶志华要求答辩人根据2012年11月20日的《通知》解除其劳动合同,并给予经济赔偿,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与叶志华已于2010年12月25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答辩人并未根据2012年11月20日的《通知》解除其劳动合同。叶志华要求答辩人根据2012年11月20日的《通知》解除其劳动合同,并给予经济赔偿,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四、答辩人不存在克扣工资,叶志华要求答辩人返还克扣的工资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叶志华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答辩人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对其予以考核扣奖,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及公司的规章制度。叶志华要求答辩人返还无理克扣的工资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叶志华要求市环保局、市安监局出具书面回复,与本案其与答辩人之间的劳动争议毫无关系,亦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无理诉求。六、叶志华无理要求答辩人支付经济赔偿等的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韶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已依法裁决驳回其无理诉求。因此,叶志华要求先予执行金额l万元的申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准许,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叶志华受到工伤后,一直拒绝上班,后在折纸箱工作岗位上长期怠工,擅自离岗,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叶志华以种种理由要求支付经济赔偿,均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叶志华的全部无理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11月通过招聘进入韶关宏大齿轮有限公司齿轮机械厂工作,在2010年12月25日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乙方(叶志华)工作部门为韶关宏大齿轮有限公司齿轮机械厂,岗位为生产操作岗位,职务为磨工,乙方的工作任务和职责是从事一线生产操作及产品加工,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工作任务,乙方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按公司计件工资标准执行,初始工资为710元,计件单价磨工为0.68元/件等,劳动定额14.4分钟/件等内容。2011年3月30日,被告工种调整为车工。2012年6月因工作需要调至韶能集团韶关宏大齿轮有限公司拖拉机齿轮厂从事车工。2012年11月20日,韶能集团韶关宏大齿轮有限公司拖拉机齿轮厂下发了一份《通知》【TC(2012)-12号】,《通知》载明:“根据公司《关于合(同)期满员工续签合同的通知》”的要求,分厂于2012年11月7日贴出通知:本分厂合同期满的员工在11月15日前到分厂统计处报名,为给各位合同期满的员工一个公平、公正的就业机会,分厂将组织以工段以上组成的考核小组对各位以往的工作表现进行考评,满意度在60%以上的续签合同,否则不续签;分厂于2012年11月16日组成工段以上管理人员对合同期满员工进行了评价投票,共14位管理人员参加会议,投票结果见附件:投票考核是从员工综合素质进行的考评结果:1、满票员工是管理人员对于其工作和各方面表现较满意的,希望这些员工续签合同后能一如既往的认真努力工作,并遵守分厂的各项管理规章制度。2、对于票数超过60%而没有满票的员工,是各位在工作方面有些许不足之处,希望各位续签合同后能对自己的工作中的不足进行改进,使自己各方面的能力有所提高。3、对于票数低于60%的员工,分厂给各位员工一个机会进行半年考察,希望各位在考察期内改进自己的不足之处,在各方面能得到大家的认可。”附件显示,低于60%票数人员名单中,原告的票数为0票同意。2012年12月12日,原告在操作数控车床,装夹工件时,由于工件直径重量比较大,未站稳导致扭伤腰部,经粤北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腰肌扭伤,左大腿肌肉损伤。2012年12月18日,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韶人社工伤认字(2012)25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叶志华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3年3月11日经过韶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未达伤残等级,2013年6月6日经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未达伤残等级。2013年3月26日韶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审核同意支付叶志华2012年12月12日工伤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11358.50元。2013年9月3日,经韶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医疗终结期为2013年1月23日。在医疗终结期认定后,原告于2013年9月9日回单位上班,此后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特设折纸箱一岗位给原告,工资待遇因原告的工作定额不达标,每月被告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发放。另外,原、被告庭审时确认,因被告没有按照规定着工作鞋、代打考勤卡、提前到饭堂用餐,被告对原告进行了罚款。后因原告认为其在工作中造成工伤的主要原因是用人单位强令冒险作业,因此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新从事的“折纸箱”工作造成腰肌劳损,用人单位亦应作出经济赔偿。同时,如果在2012年11月20日原告按当时的考核结果执行,其就不用受伤。因此,向韶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申请仲裁内容为:1、强令冒险作业造成劳动者工伤,请求仲裁要求用人单位作出经济赔偿;2、工伤复工后没有协商,用人单位强行下达一份折纸箱文件造成如今的腰肌劳损,请求仲裁要求用人单位作出经济赔偿;3、2012年11月20日用人单位张贴一份《通知》,请求仲裁按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依法解除并要求用人单位作出经济赔偿;4、用人单位无理克扣工资,请求仲裁要求用人单位归还。韶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韶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2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因不服韶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26号裁决书的裁决内容,遂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明确撤回第2、3、4项诉讼请求,明确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撤销韶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的韶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26号裁决书;2、被告对强令冒险作业造成劳动者工伤作出经济赔偿;3、对工伤复工后没有协商,用人单位强行下达一份折纸箱文件造成腰肌劳损作出经济赔偿;4、根据2012年11月20日的《通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5、用人单位归还无理克扣工资。另查明:韶能集团韶关宏大齿轮有限公司拖拉机齿轮厂是宏大齿轮公司的分支机构。宏大齿轮公司《员工手册》第五十五条规定:“对犯有以下过失行为的员工,分别给予以下扣减效益工资和赔偿经济损失的处理:1、未按规定上、下班打卡、代打卡、无故不打卡、中途溜号等按公司规定扣减效益工资。2、未按规定穿、戴劳保用品的,按公司劳保用品穿戴规定扣减效益工资。3、对犯有以下过失行为的员工,每发现一次扣减效益工资50元:工作时有非工作性窜岗、脱岗或有嘻闹、闲谈、看无关书报、打游戏、QQ聊天、玩手机、炒股等行为……”2014年11月13日,宏大齿轮公司印发的韶齿司(2014)29号《宏大公司员工就餐管理规定》规定:“……二、就餐时间安排:午餐:12:00-12:40、晚餐:18:00-18:40……未到开饭时间(中餐12点、晚餐18时)前,员工进入饭堂区域(南、北、中门)的属违规,将根据视频录像及拍照发现一次扣减当事人40元/次/人综合奖,如违规三次以上者,则取消当月综合奖……”《宏大齿轮公司员工综合奖考核表》明确:……8、未按规定穿安全鞋,40元/次/本人……12、代人刷卡,40元/次/人……。”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原告诉请依法撤销韶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的韶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26号裁决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的答复》第二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以争议的双方为诉讼当事人,不应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也不应含有撤销或者维持仲裁决定的内容。”的精神,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是否应对强令冒险作业造成原告工伤的事实进行经济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本案中,原告陈述被告存在强令冒险作业的行为,但《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并无具体体现,对于强令冒险作业的事实,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有强令冒险作业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2012年12月12日所受的工伤,韶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3年3月26日审核同意支付叶志华2012年12月12日工伤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11358.50元,原告在获得工伤待遇补偿的情况下,又以同一事实向被告主张经济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对新从事的“折纸箱”工作造成腰肌劳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否认原告造成腰肌劳损与原告现在的工作有因果关系,原告应先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其腰肌劳损是否该岗位(折纸箱)工作原因造成受伤或导致的职业病,而原告未能就此进行举证,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是否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5日起建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012年11月20日的《通知》针对的考核对象是合同即将届期满的员工,原告不是本次考核的对象。虽然,原告纳入了该次考核,但被告在考核后,并未以此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尚未解除,原告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是否存在克扣工资的行为。庭审时,原告明确被告克扣工资的行为如下:1、提前到饭堂罚款40元;2、帮人打卡罚款50元;3、没穿劳保鞋罚款4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被告可根据自身的实际生产情况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工资分配方式。被告根据《员工手册》、《宏大公司员工就餐管理规定》、《宏大齿轮公司员工综合奖考核表》的规定对原告进行罚款,该罚款并未在最低工资扣减,而是在“综合奖”中予以扣减,被告不存在克扣工资的事实,对于原告要求返还克扣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志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叶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文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姚招娣第11页共1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