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温商终字第1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蔡晓和与张轶、滕鹏杰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轶,滕鹏杰,方德泽,冯剑旦,蔡晓和,温州理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林世理,陈晓武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18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轶。上诉人(原审被告):滕鹏杰。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德泽。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剑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晓和。委托代理人:陈一来、李建。原审被告:温州理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炳燎。原审被告:林世理。原审被告:陈晓武。上诉人张轶、滕鹏杰、方德泽、冯剑旦为与被上诉人蔡晓和以及原审被告温州理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林世理、陈晓武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商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予以受理。上诉人张轶、滕鹏杰、方德泽、冯剑旦在收到预交上诉受理费通知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且既未提出免交、缓交申请,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张轶、滕鹏杰、方德泽、冯剑旦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陈学箭代理审判员  李 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方如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