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5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0年12月10日因殴打他人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媛,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因当天下午被同村村民王某戊谩骂失了面子,遂持铁棒到宁海县深甽镇深甽村沙地29号王某戊家附近与王某戊发生争吵,此时,王某戊之子王某乙听到争吵声后从家里赶出与被告人王某甲发生相打。相打中,被告人王某甲用携带的铁棒将王某乙及上前夺其工具的王某戊、邬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戊右手第4、5掌骨中段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宁海县民间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戊经济损失人民币85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戊的陈述,证人王某乙、邬某、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魏志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张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