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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0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马侠与王传良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侠,王传良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0408号原告:马侠,女,1971年12月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代理人:薛杰,安徽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敬乾,安徽薛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传良,男,1969年4月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原告马侠诉被告王传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侠的委托代理人薛杰、魏敬乾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马侠、被告王传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马侠诉称:2013年5月份,王传良为完成丁集清淤工程,租赁马侠所有的挖掘机进行作业,共使用89小时,约定每小时租金为240元,合计租金为21360元,完成工程后,王传良已给付人民币10000元整,现余欠租金11360元未能支付,后经其多次催要,王传良至今不予支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王传良支付拖欠其的挖掘机租赁款113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王传良承担。王传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马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马侠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身份;证据二、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双方的租赁关系存在及所租挖掘机的使用时间和欠租金11360元等事实。王传良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对证据的质证与认定:庭审中,因王传良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马侠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马侠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至同年5月15日期间,王传良为完成丁集地区的清淤工程,曾租赁马侠的挖掘机进行施工,共使用挖掘机作业89小时,并口头约定使用挖掘机每小时的费用为240元,合计费用为21360元,施工完毕后,王传良仅给付其10000元人民币,尚欠11360元挖掘机的施工款未能给付,后经多次催要,王传良均不予支付。马侠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王传良支付欠马侠挖掘机租赁款113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王传良承担。上述事实,由马侠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传良欠马侠挖掘机租赁款11360元未能偿还的事实由马侠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马侠要求王传良支付欠款113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王传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传良向原告马侠偿还租用挖掘机施工欠款11360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元,由被告王传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维米代理审判员  陈 满人民陪审员  王婷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