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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3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何友生、蔡爱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何友生,蔡爱琴,何志健,葛健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3865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何劲松。委托代理人:陈志淋。委托代理人:何卓敏。被告:何友生,经商。被告:蔡爱琴,经商。被告:何志健,经商。被告:葛健芳,经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为与被告何友生、蔡爱琴、何志健、葛健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第一、第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419.6元及利、罚息7314.19元(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止),合计206733.79元。2015年6月17日起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2、第三、四被告对第一、第二被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淋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到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25日,被告何友生与被告蔡爱琴共同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被告何志健、葛健芳在该申请书中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原告经审核后于2014年11月27日与被告何友生、蔡爱琴及被告何志健、葛健芳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因购买塑料筒子所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之日起至2015年5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9‰;结算方式为按季结息,应在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何志健、葛健芳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何友生发放贷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何友生、蔡爱琴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何志健、葛健芳也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6月16日,被告何友生、蔡爱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419.60元及利、罚息7314.19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友生、蔡爱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9419.60元及利、罚息(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的利、罚息为7314.19元,以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何志健、葛健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1元,由被告何友生、蔡爱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40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丁国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何嘉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