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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3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纪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纪某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3516号原告金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许靖宗,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某某,男。被告刘某,女。委托代理人陈志铭,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某某与被告纪某某、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许靖宗,被告纪某某、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志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被告纪某某于2013年10月16日因家庭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124,800.00元,又于2014年1月13日以家庭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3,200.00元,二次合计借款288,000.00元,被告纪某某承诺于2014年7月13日前将借款还给原告,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纪某某一直拖延。此后,二被告离婚,被告纪某某将财产全部转让给被告刘某,有转移财产之嫌。原告认为,被告纪某某基于家庭需要向原告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虽然二被告现离婚,但应对婚姻期间债务共同承担偿还义务。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288,000.00元。被告纪某某辩称,借款288,000.00元属实,尚未偿还。借款时间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钱是用于家庭支出,偿还房屋和车辆的贷款,偿还信用卡,日常生活消费,车辆加油等,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离婚时财产都给了被告刘某,现在个人没有钱还。被告刘某辩称,对被告纪某某借款一事,我不知情,而且事先没有经过我同意,也不清楚借款用途,我也没有从中获益。即使存在原告所说的两笔借款,该借款也没有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应属于被告纪某某的个人债务,由其个人偿还。而且,原告诉称的借款数额有误,已经分4次偿还了原告58,4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纪某某于2014年1月13日出具《借条》记载,今借金某某借款项共计288,000.00元整。2014年7月13日前归还。借款人纪某某。中国工商银行2013年10月16日个人业务凭证记载,汇款人金某某将124,800.00元汇入纪某某的卡。中国工商银行凭证记载,汇款人金某某将163,200.00元汇入纪某某的卡。被告纪某某工商银行卡号6222XXX于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金某某转款5,200.00元,于2014年1月19日向原告金某某转款5,200.00元,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金某某转款12,000.00元,于2014年6月21日向原告金某某转款36,000.00元。另查,被告纪某某于2013年10月16日、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金某某借款时,被告纪某某与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纪某某与被告刘某于2014年10月21日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金某某提交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凭证,被告纪某某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被告刘某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金某某提交的借条及银行交易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原告金某某与被告纪某某之间订立了借款合同,而且原告金某某已向被告纪某某实际交付借款288,000.00元。上述借款发生的时间是被告纪某某与被告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纪某某对上述借款没有异议。虽然被告刘某辩称对借款一事不知情,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但是,考虑到被告纪某某与被告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偿还的房贷与车贷的数额、生活消费的支出情况,结合被告刘某、被告纪某某各自的就业与收入情况等,在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上述借款应由被告纪某某个人偿还的情况,上述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由被告纪某某与被告刘某共同偿还。关于被告刘某辩称原告金某某所称的借款数额288,000.00元不准确,实际已经偿还了58,400.00元一节。被告刘某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被告纪某某工商银行账户于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金某某转款5,200.00元,于2014年1月19日向原告金某某转款5,200.00元,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金某某转款12,000.00元,于2014年6月21日向原告金某某转款36,000.00元。虽然原告金某某与被告纪某某均称这些转款均不是用于偿还该笔288,000.00元的借款,但是,原告金某某与被告纪某某均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其陈述予以证明。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纪某某被告刘某应偿还原告金某某的借款数额为229,600.00元(288,000.00元-58,400.00元)。借条中约定2014年7月13日前还款,二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款。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229,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某辩称,二被告已经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已对财产作出了处理,被告刘某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一节。二被告虽在离婚协议中对夫妻财产作出了处理,原告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被告刘某该节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某某、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某某借款229,600.00元;二、驳回原告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20.00元(原告金某某已预付),由被告纪某某、被告刘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金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王晓晨代理审判员  郝姝妮人民陪审员  由舒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樊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