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沙法民初字第05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彭世芬与嘉华金属(上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世芬,嘉华金属(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5174号原告彭世芬,女,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万盛区,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嘉华金属(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高科技园区涞坊路2218号,组织机构代码72939222-1。法定代表人林锦达,嘉华金属(上海)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彭世芬与被告嘉华金属(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世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华金属(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世芬诉称,2015年2月16日,被告嘉华公司才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寄给原告彭世芬。故被告嘉华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彭世芬2015年2月之前的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金。原告彭世芬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嘉华公司补发2013年8月至2015年2月工资共计28800元及补缴社会保险金675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嘉华公司补缴社会保险金675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嘉华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彭世芬已于2013年7月31日与被告嘉华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该事实已经经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4]沙法民初字第03644号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589号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1427号裁定书中明确予以阐述。本案劳动争议提到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被告嘉华公司根据(2015)沙法民初字第00054号判决书要求重新为其出具的。故对原告彭世芬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彭世芬曾在被告嘉华公司工作,岗位为促销员,双方于2009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0年12月20日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7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此后原告彭世芬未在被告处上班。2014年4月3日,原告彭世芬起诉被告嘉华公司,要求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失业金损失。本院(2014)沙法民初字第03644号生效判决认定原告彭世芬解除合同的原因系因对待遇不满主动辞职,驳回了原告彭世芬的诉讼请求。此后,原告彭世芬起诉要求被告嘉华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本院(2015)沙法民初字第00054号判决支持了原告彭世芬的该项诉讼请求。2015年1月4日,被告嘉华公司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邮寄给原告。2015年3月3日,原告彭世芬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嘉华公司补发2013年8月到2015年2月的工资。仲裁委认定原被告嘉华公司劳动关系已解除,2013年8月到2015年2月双方没有劳动关系,裁决驳回原告彭世芬的请求。现原告彭世芬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2014)沙法民初字第03644号判决书和被告嘉华公司的答辩。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2014)沙法民初字第03644号生效判决已确认原被告嘉华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解除了劳动关系,2013年8月至2015年2月期间原告彭世芬没有在被告嘉华公司处工作,现原告彭世芬要求被告嘉华公司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并没有法律上和事实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世芬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海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洪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