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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覃绍权与韦树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绍权,韦树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103号原告覃绍权,男,壮族。委托代理人吴海晖,广西金城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东伟。被告韦树华,男,壮族。委托代理人覃炳劝。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住所:河池市西环路107号。负责人梁新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兰斌,该公司职员。原告覃绍权与被告韦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李春独任审判,并于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耀浪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覃绍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海晖,被告韦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覃炳劝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覃绍权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廖桦婧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覃绍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海晖、孙东伟,被告韦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覃炳劝,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兰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绍权诉称,2013年8月30日中午11时25分许,原告驾驶MQM799号小型轿车从金城江往东兰方向行驶,当行至河池市G323线1274+920M处时,遇到被告驾驶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对面驶来,突然之间被告不但没靠右行驶,反而横过应由原告车辆正常行驶的路面,为避免伤亡,原告及时偏右行驶,遂将小车滑下水沟,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树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覃绍权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导致被告韦树华受伤,韦树华伤后到金城江医院门诊住院11天,覃绍权支付韦树华住院期间医药费12387.59元。原告覃绍权的车辆受损后到修理厂修理花费修理费26226元。桂M×××××号小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华安保险公司赔偿韦树华医疗费8656.91元,赔偿覃绍权修车费2000元。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定被告赔偿因其未按交规行驶,撞击原告桂M×××××丰田小车损失费24226元(车损总额26226元-保险赔偿2000元);2、返还原告覃绍权为被告韦树华垫付的医药费3730.68元(住院总费用12387.59元-保险赔偿8656.91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3、照片一组,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受损严重;4、河池市长河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估价单,用以证明车子维修估价;5、修理费发票4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为修车产生修理费24626元;6、施救费发票,用以证明车子施救产生费用800元;7、吊车费用收条,用以证明事故施救吊车费用800元;被告韦树华辩称,一、原告起诉书所称的内容不真实,首先,不存在答辩人车辆“不靠右和相对行驶”的行为,且原告未陈述两车相撞的事实;其次,原告驾驶车辆在既有斑马线标志和前方视线不良好的情况下未减速行驶,是造成该事故发生严重后果的主要原因。原告驾车将答辩人从摩托车上撞到该车挡风玻璃后再弹到公路上,将摩托车向前推进5米远,而后小车继续向前行驶20米远,可见原告主观上未尽“注意义务”,客观上超速行驶导致事故。再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于我不公,我不认可,且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一份书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故事实和责任的唯一证据;二、原告诉请的证据来源不合法,内容不真实。原告自行将受损车辆进行维修,无被告和保险公司人员现场定损评估,只有修理厂自行填制维修清单,其内容和价格均难以令人信服;三、因华安保险公司是原告车辆的保险公司,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的约定我并不知情,医保外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和原告负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韦树华对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辆保险赔款计算书,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医保外用药3703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事故处理协议,协议中的营养费我们没有得到实际赔偿。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但我公司只与原告覃绍权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诉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保险合同纠纷为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原告应起诉的是对方三者的保险公司,而不是我公司;二、原告覃绍权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已经赔偿给韦树华1、医药费,发票总额12387.59元-医保外用药3730.68元=8656.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12天=480元;3、误工费,3600元/365天×(12天+30天)=4900元;4、护理费56元×12天=672元;5、韦树华的车损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6708.91元,按照协议约定支付8656.91元给覃绍权,余款8052元转给第三者韦树华。故我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在我公司并未购买有车辆损失险,因此,原告的车辆损失不属于我公司的保险范围;四、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银行回单,用以证明我公司前期支付赔偿款合计16708.91元,按协议支付8656.91元给覃绍权,余款8052元转给第三者韦树华;2、赔款计算书,用以证明赔偿的计算方式;3、交强险条款,用以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标准。经过开庭质证,原告覃绍权对被告韦树华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医保外用药并无关联;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韦树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6、7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来源不合法,内容相对真实,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的唯一证据;对证据4、5认为被告和保险公司未到场核实,证据不真实。被告韦树华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保外用药应该由原告和华安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覃绍权及被告韦树华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对于证据用以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全案案情予以综合评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30日中午11时25分许,原告覃绍权驾驶MQM799号小型轿车从金城江往东兰方向行驶,当行至河池市G323线1274+920M处时,遇到被告韦树华驾驶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对向驶来,因韦树华驾车在会车时未靠右行驶,覃绍权驾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导致两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韦树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第4512023201300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韦树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覃绍权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覃绍权将被告韦树华送往河池市金城江区九圩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覃绍权代为支付诊疗费142.20元,后韦树华在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覃绍权代为支付医疗费12245.39元。覃绍权将桂M×××××号小车拖至九圩等候处理,支付吊、拖车费800元,后覃绍权将车辆转到河池市长河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付施救费800元,维修费24626元。2013年12月24日,覃绍权为甲方与乙方韦树华签订《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约定:1、甲方同意应负乙方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以上费用甲方同意由保险公司向乙方账户内转账汇款;2、乙方的医疗费,乙方同意由保险公司向甲方账户内转账汇款;3、甲方应负乙方的车辆损失维修费,甲方同意由保险公司向乙方账户内转账汇款,乙方应负甲方的车辆损失维修费,乙方同意由保险公司向甲方账户内转账汇款;4、甲、乙双方其他损失由甲、乙双方协商处理。因对其他损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覃绍权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定被告赔偿因其未按交规行驶,撞击原告桂M×××××丰田小车损失费16958.20元[(车损总额26226-保险赔偿2000元)×70%];2、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覃绍权为被告韦树华垫付的医药费3730.68元(保险公司不给予理赔的医保外费用);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桂M×××××号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后,华安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韦树华医疗费8656.91元(已扣除医保外用药费用3730.6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韦树华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4900元、护理费67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桂M×××××号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华安公司以上共支付赔偿款16708.91元,其中8656.91元支付给覃绍权,8052元支付给韦树华。桂M×××××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桂M×××××号车辆维修费2000元。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第451202320130031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能否作为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二、原告主张的修理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覃绍权为被告韦树华垫付的医保外医药费3730.69元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一、关于第451202320130031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能否作为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问题。公安交警部门是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定机关,有权对事故发生后进行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从道路事故现场图看,韦树华驾驶的摩托车仪表盘散落在覃绍权行驶的车道中间,韦树华被撞后受伤的血迹亦在覃绍权行驶的车道中间,可推断两车的撞击点在覃绍权的行驶车道或者靠近覃绍权行驶的车道,韦树华存在未靠右行驶或者占道行驶的行为,韦树华的行为与覃绍权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的行为相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更重要的责任,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韦树华驾车在会车时未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覃绍权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本院予以采纳,可以作为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故韦树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覃绍权负事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被告韦树华辩称被告覃绍权主观上未尽“注意义务”,客观上超速行驶,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覃绍权存在超速行驶的情形存在,故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主张的修理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告覃绍权驾驶的桂M×××××号车辆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坏,该车经河池市长河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后,实际产生了维修费,该笔维修费有事故责任认定书、维修发票、估价单予以佐证,同时受损的维修部位与被撞部位、损伤情况基本吻合,故对原告诉请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共计26226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韦树华辩称覃绍权单方将车辆进行维修产生的费用不真实,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车辆修理费存在不合理,故对被告韦树华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经赔偿桂M×××××号车辆维修费2000元,尚余24226元,由覃绍权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7268元,由被告韦树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6958元。三、关于原告覃绍权为被告韦树华垫付的医药费3730.69元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韦树华在事故中受伤,覃绍权为救治韦树华而支付的医疗费12387.59元,覃绍权享有向华安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交强险具有社会管理职能,具有一般责任保险所没有的强制性,其设置的目的在于使事故受害人得到及时的救治,因受害人无法选择使用何种用药、也没有能力对所用药是否属于医保外用药作出辩别,故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不予考虑医保用药与医保外用药的区别,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范围扣除医保外用药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韦树华的医疗费,首先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进行赔偿,华安保险公司已经赔偿8656.91元,还应赔偿1343.09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由原告覃绍权与被告韦树华依据各自的责任进行承担,即由原告覃绍权承担716元[(12387.59元-10000元)×30%];被告韦树华自行承担1671元[(12387.59元-10000元)×70%]。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返还1343.09元给原告覃绍权;二、由被告韦树华赔偿18629元给原告覃绍权;二、驳回原告覃绍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韦树华负担150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由原告覃绍权承担50元。上述赔偿款项限,各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给付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9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李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廖桦婧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方式告知:义务人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可以直接支付给权利人,也可以将履行款存入本院账户(户名: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账号:50×××99;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白马街支行)由本院转交给权利人,汇款请注明案号、汇款用途。请保管好你的义务履行凭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