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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谭某与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558号原告谭某。被告全某。原告谭某诉被告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桂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建平和人民陪审员熊孑兑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秦璠担任记录。原告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诉称,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灵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但并未生育子女。2003年12月17日,双方共同收养女儿全淑贤,其于2002年3月13日出生,今年已年满13周岁。原、被告婚后几年感情尚可,但被告自从在2011年4月外出务工后,就一直未归家,未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应尽的责任和义务,现原、被告处于分居状态已有四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养女全淑贤由原告抚养,跟随原告生活;3、诉讼费原告自愿负担。原告谭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户口本。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17日收养女儿全淑贤。被告全某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谭某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其二人收养的女儿全淑贤在被告外出务工后,一直在桂林学习生活,原告表示,若全淑贤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经过较长时间的相互了解才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未生育子女,但却共同收养女儿全淑贤,夫妻感情可见一斑。但从2011年4月开始,被告外出务工后,就与原告分居两地生活,期间,双方虽然有一定的联系,但因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终究难以维系。被告作为丈夫和父亲,一直在外地生活,不归家,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应尽的责任和义务,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养女全淑贤一直在本地学习生活,为有利于小孩身心××和成长,其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养女的抚养费,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谭某与被告全某离婚;二、原、被告养女全淑贤跟随原告谭某生活,由其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桂  云代理审判员 杨 建 平人民陪审员 熊孑兑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秦  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