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化法民三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谢闽达与赖冠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闽达,赖冠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三初字第66号原告谢闽达。委托代理人陈宏胜,李永添(实习)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冠霖。原告谢闽达诉被告赖冠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闽达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冠霖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2013年4月30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据一份。到期后,以上借款被告未能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判如所请。被告赖冠霖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赖冠霖因工厂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谢闽达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2日到2013年4月30日,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并且另外写了一份“收条”给原告谢闽达,说明已收到原告谢闽达的款项100000元。借款期限过后,经原告谢闽达多次催讨,被告赖冠霖至今未归还分文给原告谢闽达。因被告赖冠霖不还款,原告谢闽达遂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赖冠霖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赖冠霖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谢闽达提供的由被告赖冠霖签名的“借条”及“收条”各一份。本院认为,被告赖冠霖向原告谢闽达借款100000元未还,有被告赖冠霖出具给原告谢闽达的“借条”及“收条”为凭,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所以原告请求支付的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赖冠霖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冠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谢闽达。本案案件受理费2592元,由被告赖冠霖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东帅审 判 员 林 萍代理审判员 黄榆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钟林艳速 录 员 王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