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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陇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88年8月29日生。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丁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位于陇西县文峰镇人民路正通供热公司隔壁小区,盗窃受害人张某甲停放在小区楼下的红色轻骑铃木QS110-A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陇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3952元。2、2014年2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陇西县文峰镇宏福家园小区,盗窃受害人冀某某停放在车棚内的东方牌DF110黑色弯梁摩托车一辆。经陇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3069元。3、2014年5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窜至陇西县文峰镇裕景家园小区,盗窃受害人张某乙停放在该小区六单元楼道内的黑色建设牌JS110-B摩托车一辆。经陇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3315元。被告人杨某某盗窃的三辆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在基准日的价格为1033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冀某某、张某乙的陈述,受理案件登记表,摩托车合格证,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情况说明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确保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康 诚审 判 员  董雄伟人民陪审员  董小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火阳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