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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2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纪凤飞与上海金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2178号原告纪凤飞。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金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菊芳。委托代理人徐佳卿,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陆丰元。委托代理人顾金平。原告纪凤飞诉被告上海金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球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凤飞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汉、被告金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佳卿、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凤飞诉称,2014年12月25日下午4时许,原告驾驶皖SUXX**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在本市浦东新区华夏高架路时,适逢被告金球公司的员工董衡驾驶沪FMXX**小轿车由西向东同向行驶至此,被告董衡的轿车追尾撞击原告车辆,致使原告受伤及皖SUXX**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董衡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查,沪FMXX**小轿车属被告金球公司所有,被告金球公司就该车向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现诉请:1、就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8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交通费500元、停车费17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3,000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47,710元/年×20年×20%)、误工费13,763.20元(3,440.80元/月×4个月)、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要求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列入交强险赔付范围),剩余经济损失由被告金球公司承担;2、案件受理费和律师代理费7,000元由被告金球公司承担。被告金球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董衡以派遣工方式入金球公司工作,被告金球公司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同意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辩述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金球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363.75元,该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其中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20元/天计赔。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停车费,不予认可。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对车辆修理费无异议。误工费,认可按2,020元/月计赔。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计赔。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赔。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下午4时许,原告驾驶皖SUXX**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在本市浦东新区华夏高架路时,适逢被告金球公司的员工董衡驾驶沪FMXX**小轿车由西向东同向行驶至此,被告董衡的轿车追尾撞击原告车辆,致使原告受伤及皖SUXX**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董衡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就诊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91,186.55元(含住院伙食费171元),其中被告金球公司垫付90,363.75元,余款822.80元由原告支出。2015年5月19日,经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如下:纪凤飞因交通事故致颈部活动度部分丧失,其所受损伤构成XXX伤残;伤后的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为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沪FMXX**小轿车属被告金球公司所有;被告金球公司就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又查明,自2012年4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XXX号XXX号从事生猪零售业务。审理中,原告与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一致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60,84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停车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营业执照、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进场经营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情况说明,被告金球公司提供的医疗费收据,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条款、情况说明以及本案的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承保的沪FMXX**小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被告金球公司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自可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与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一致确认为160,840元,本院自可确认。2、交通费,视原告的实际诊疗情况,本院酌定400元。3、护理费,视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赔,尚属合理,可予采纳;按司法鉴定的护理期限60天计赔,护理费为3,000元。4、医疗费,根据原告、被告金球公司提供的医疗记录和医疗费票据,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为91,186.55元(含住院伙食费171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11天、每天20元计赔,但应扣除住院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171元,数额为49元。6、营养费,视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按每天40元并按司法鉴定的营养期限60天计赔,数额为2,400元,合法合理,可予确认。7、衣物损失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随身衣物损坏应属常理,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等,酌定衣物损失费为100元。8、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为本起诉讼鉴定伤情而发生,属合理经济损失,可列入赔偿范围。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事故责任等情况,原告主张10,000元,合法合理,应予确认。10、停车费17元,系原告车辆损坏后停车修理而发生,属合理经济损失,可列入赔偿范围。11、车辆修理费13,000元,两被告无异议,自可确认。12、误工费,原告于事故前从事生猪零售,本院酌情按本市目前同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即每月2,719元计赔,按司法鉴定的误工期限4个月计赔,误工费为10,876元。13、律师代理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为解决纠纷而聘请律师代理而发生的费用,可以列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7,000元,尚属合理,可予确认。上述经济损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合计122,000元;其余经济损失中即医疗费81,18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元、交通费4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车辆修理费11,000元、残疾赔偿金60,840元、误工费10,876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71,851.55元,应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剩余经济损失停车费17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合计7,017元,应由被告金球公司承担。被告金球公司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冲抵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两相冲抵后,差额部分,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纪凤飞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车辆修理费共计12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纪凤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车辆修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71,851.55元;三、被告上海金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纪凤飞停车费、律师代理费共计7,017元,此款与被告上海金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90,363.75元冲抵,原告纪凤飞尚应返还被告上海金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83,346.75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2元,减半收取计2,426元,由原告纪凤飞负担270元,被告上海金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佩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 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