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杨社霞与丁良伟、灵宝市朝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社霞,丁良伟,灵宝市朝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873号原告杨社霞,女,汉族,1969年3月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丁良伟,男,成年。被告灵宝市朝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朝刚,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址:灵宝市新灵东街。本院在审理原告杨社霞与被告丁良伟、灵宝市朝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社霞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社霞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社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社霞负担。审 判 长 何冠军审 判 员 陈志刚人民陪审员 黄露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宇炜